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原告 吳竺穎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 法扶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鎮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4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9號),因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9號),經本院審理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訴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無需另徵收費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整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故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6,1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2,100元=6,1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00元,應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即5,185元,應向原告徵收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即91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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