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9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復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就前述乙、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42號被告梁慶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時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竊取該處男飾店之衣物6件,價值約新台幣6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一空。
二、案經 蘇品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祥於警局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品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錄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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