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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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幫忙其父 黃來旺 載運魚貨,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鳳路與中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逆向停放在中安路921號(高鳳路與中安路路口)前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適 張鐘月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因遭黃銘弘前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妨礙視線,而未能注意當時中安路上恰有 黃良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西往東逆向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閃避不及,黃良和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與張鐘月美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張鐘月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左尺骨骨折、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黃銘弘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鐘月美於警偵、證人黃良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照片7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違規將車輛逆向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道路上,導致騎乘經過之告訴人視線受阻,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雖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黃良和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幫忙其父載運魚貨,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告訴人車禍受傷亦有部分原因可歸責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黃良和,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因被告表示每月僅能給付新臺幣1至2千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