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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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蘇佩婷 被告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18,34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
616,348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小心通過,適伊先母蘇 吳淑蓮 騎乘腳踏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與 蘇吳淑蓮 發生碰撞,致蘇吳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2月10日不治死亡。伊為蘇吳淑蓮之養女,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48元。㈡看護費用:3萬元。㈢喪葬費用:185,3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61萬6,34
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伊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並無意見,然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上午5時52分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小心通過,適蘇吳淑蓮騎乘腳踏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與蘇吳淑蓮發生碰撞,致蘇吳淑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2月10日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號認犯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為蘇吳淑蓮之養女。
㈣兩造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48元、看護費用3萬元、喪葬費用:185,300元等,均無意見。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649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示,五甲一路快、慢車道均寬約3.5公尺,蘇吳淑蓮騎乘腳踏車沿凱旋路由西向東行駛經過五甲一路南向快車道、北向快車道而至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處已行經6車道即約21公尺,而被告駕駛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自該慢車道停止線起行駛約13.5公尺即撞擊蘇吳淑蓮,又五甲一路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幹線道,凱旋路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是蘇吳淑蓮騎乘腳踏車自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凱旋路,欲穿越幹線道五甲一路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讓行駛於五甲一路被告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竟未為之,直接通行,因而與直行於五甲一路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故蘇吳淑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蘇吳淑蓮依前述既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蘇吳淑蓮之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於事發後業為蘇吳淑蓮自付醫療費用1,048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11頁),經核該等費用均屬蘇吳淑蓮於車禍後就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事實上之需要,而被告亦同意給付之,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15日,以每日2千元為計之看護費用,合計3萬元,經核蘇吳淑蓮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活動需請看護全日照顧,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千元,則原告請求專人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3萬元,洵屬合理有據,而被告亦同意給付之,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3.喪葬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蘇吳淑蓮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用185,300元,此有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14頁),被告亦同意給付之,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蘇吳淑蓮之子,面臨先母因本件事故而喪生,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名下土地1筆、房屋1筆、田賦2筆;而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小心通過,致與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及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之蘇吳淑蓮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蘇吳素蓮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10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716,348元(1048+30000+185300+0000000=0000000),經減輕被告3/10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551,444元(0000000×7/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160萬6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經依上開金額計算後,已逾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49,205元(0000000-0000000=49205),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1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