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暨檢察官於簡式審判期日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竊盜案件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利用借住友人 吳旻書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機會,在吳旻書之房間內,取得吳旻書之父 吳明振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吳明振,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上並書寫有該金融卡之密碼)1張,並旋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福興郵局(起訴書誤載為鹿港鎮某郵局),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吳明振上開帳戶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領得款項後,再將前揭載有密碼之金融卡放回原處。
二、黃冠翔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初某日15時許,行經 吳家興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吳厝巷30號之住處,見四下無人且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即自該大門侵入吳家興之前址住宅後,徒手竊取吳家興所有價值約9000元之電腦主機1部,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9日)17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78之7號前,見 林秀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竊取林秀燕所有之前開機車1部,並於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㈢黃冠翔竊得上開機車後,因懼怕為警查獲,於同日17時後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9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2之2號時,見 吳哲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
0面,並於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以躲避員警查緝。
㈣於100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627-GQL號機車行經 尤俊鴻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臨34號之6住處時,見尤俊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椅墊,並竊取椅墊下置物箱內之尤俊鴻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627-GQL號機車逃離現場。
㈤於10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利用寄居在其友人母親黃絹
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絹玲 所管領並置放於該址倉庫內之冰箱、電視各1臺。
㈥於100年11月11日18時許,前往 王富盈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楊
厝巷61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即自該大門侵入王富盈之前址住宅後(起訴書誤載為自該址1樓後門旁廁所窗戶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王富盈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600元,並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於100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王富盈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楊厝巷61號之住處,於徒手拆卸該址1樓後方廁所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後,復再攀爬踰越該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王富盈前址住宅,並竊取王富盈所有之牛仔褲、外套各1件、價值1萬6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黃冠翔於100年11月11日竊得王富盈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1日18時1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路○○○號之 鴻源 銀樓(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號)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簽帳,且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偽造「王富盈」之簽名1枚,作成「王富盈」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鴻源銀樓之成年店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價值8160元之黃金項鍊1條,足生損害於王富盈、鴻源銀樓、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1月11日18時22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龍山珠寶銀樓購買價值1萬6000元之金飾,並欲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因龍山珠寶銀樓之成年店員察覺有異,要求核對持卡人身份,然黃冠翔無法回答玉山銀行確認客戶資料之查詢電話,致黃冠翔無法順利刷卡消費,而未詐得前揭金飾。
㈢於100年11月11日18時34分許,黃冠翔再度返回前揭鴻源銀
樓購買價值7600元之黃金戒指1枚,並欲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鴻源銀樓之成年店員簽帳消費,惟因玉山銀行偵測部門已察覺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而將該信用卡停用,致黃冠翔無法順利刷卡消費,而未詐得前揭黃金戒指。
四、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執行查贓勤務時,將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懸掛APM-795號車牌)拖吊回伸港分駐所車棚停放,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尤俊鴻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然尤俊鴻迄黃冠翔供承為此部分犯行前,均未報案),惟黃冠翔竟至伸港分駐所該未對外開放之車棚尋找該部機車,經伸港分駐所員警發現黃冠翔形跡可疑,盤查後得知黃冠翔欲尋找該部機車,而合理懷疑627-GQL號機車及懸掛之APM-795號車牌均為黃冠翔竊取,經一再詢問黃冠翔,始悉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另王富盈因玉山銀行發送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二、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黃冠翔並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㈦所示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警員自首該5次竊盜犯行,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家興、林秀燕、王富盈(起訴書漏未記載王富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黃冠翔就起訴書所載部分,均係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101年度訴字第329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黃冠翔另犯如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竊盜罪犯行,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4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旻書、吳
家興、林秀燕、尤俊鴻、黃絹玲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證人即鴻源銀樓老闆娘李淑滿、龍山珠寶銀樓員工 施連興 於警詢時(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證人王富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並吳明振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5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10509002號函檢附之王富盈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73頁)、101年3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1010305002號函檢附之王富盈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101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查獲與現場照片共22張(101年度偵字第2273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告「由
1樓後門旁廁所窗戶進入該屋行竊」,惟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供詞及證人王富盈證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富盈100年11月11日失竊的身份證、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600元均是其所竊取,而其後來在100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又到王富盈住處,並從後方廁所窗戶進入該住處行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反面),復於偵訊中明確供承:其共到王富盈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61號之住處行竊2次,第1次是100年11月11日18時許,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行竊,第
2次是100年11月17日19時30分(按應為100年11月13日,如前述),這次是趁該處1樓窗戶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5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總共去偷王富盈2次,100年11月11日是第1次去行竊,當時大門沒關,其就進去偷現金2600元、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物,第2次是因為該住宅大門鎖起來,所以其從廁所窗戶爬進去,這次偷了外套、牛仔褲、現金2000元及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
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而證人王富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住處在100年11月間共失竊2次,第1次就是玉山銀行傳簡訊告訴伊信用卡被刷卡那次,第2次是伊在100年11月14日早上睡醒的時候,伊發現廁所的窗戶被拔下來,而放在客廳的HTC手機、牛仔褲、外套現金200元都被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起訴書顯係混淆被告2次侵入證人王富盈前址住處行竊之方式(按:起訴書亦漏未起訴被告100年11月13日第2次至王富盈住處行竊之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揆諸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富盈前揭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㈥所示時間,應係趁王富盈前址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王富盈住處行竊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㈦所示時間,先徒手將證人王富盈住處後方具有防閑作用之廁所窗戶拆卸後,旋攀爬踰越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㈥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如前述),惟加重條件之減少,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㈤㈦所示之犯罪,且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㈣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供出該部份犯行,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巡佐 姚尊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
花用、無代步工具,即擅自拿取他人之金融卡盜領存款花用,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為盜刷行為,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在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
式二聯,即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王富盈」之簽名,雖該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收執,但其上偽造之「王富盈」之簽名1枚(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持交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備註││號│││││├─┼───────┼────────┼────────────────┼───┤│一│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之2│黃冠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自首││││第1項之以不正方│,處有期徒刑叁月。│││││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自首│││二、㈠│項第1款之侵入住│刑陸月。│││││宅竊盜罪│││├─┼───────┼────────┼────────────────┼───┤│三│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非自首│││二、㈡│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非自首│││二、㈢│之普通竊盜罪│││├─┼───────┼────────┼────────────────┼───┤│五│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二、㈣│之普通竊盜罪│││├─┼───────┼────────┼────────────────┼───┤│六│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黃冠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自首│││二、㈤│之普通竊盜罪│││├─┼───────┼────────┼────────────────┼───┤│七│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黃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非自首│││二、㈥│項第1款之侵入住│刑捌月。│││││宅竊盜罪│││├─┼───────┼────────┼────────────────┼───┤│八│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黃冠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自首│││二、㈦│項第1款、第2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追加起訴)│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九│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黃冠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非自首│││三、㈠│210條之行使偽造│徒刑伍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及同法第│根聯上偽造之「王富盈」簽名壹枚,│││││339條第1項之詐│沒收之。│││││欺取財罪│││├─┼───────┼────────┼────────────────┼───┤│十│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3│黃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非自首│││三、㈡│項、第1項之詐欺│刑肆月。│││││取財未遂罪│││├─┼───────┼────────┼────────────────┼───┤│十│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9條第3│黃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非自首││一│三、㈢│項、第1項之詐欺│刑叁月。│││││取財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