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就此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三十一條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