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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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自更(二)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更(二)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天○○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謝佩玲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判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一號判決發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三號判決發回,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八十四年度自更(一)第一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本案另外被告 雷伯龍沈南山梁鳳臻丁國琳 、戌○○、戊○○、丑○○、午○○、卯○○、巳○○、辰○○、酉○○、申○○、未○○、 李遜 、庚○○、地○○、丁○○、甲○○、子○○、壬○○、辛○○、乙○○、丙○○○、亥○○、癸○○合組詐欺集團,而於八十一年間炒作 厚生 等公司股票,在炒作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八十一年九月
十四、十五、十六連續三天同時於各證券商掛出出售厚生股票之賣單,再利用其在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帳戶即 馮超業鄧少倫趙士汾陳光娟 等人之帳戶大量買進,造成股票成交之事實。賣出股票之券商處,由被告雷伯龍等之詐欺集團取走售股所得之款項,再利用上開帳戶買進之部分,則違約不交割,總計三天內被告雷伯龍等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賣出厚生公司股票,將近兩萬張,詐得股款達五十餘億元。自訴人公司因上開帳戶違約,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處分違約股票造成新台幣三億一千多萬元之損害,超過自訴人公司之資本額。自訴人事後追查違約戶時,發現被告雷伯龍係用不同之帳戶買進賣出,買進之帳戶與賣出之帳戶名字雖不同,但均為雷伯龍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將賣出股票之款領走,買進部分則違約,始知受騙。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前揭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受理,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上訴中,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並均記載,被告己○○以幫助之犯意,幫助雷伯龍為拉抬厚生股票股價之行為,以他人姓名、帳號買入或賣出該表所示之厚生股票違約股數,多次經被告雷伯龍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買賣,竟於該表所示之違約日不履行交割,...計達買進十三億五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賣出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等語。經本院審酌前述公訴人與判決書所指被告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相同,且二者被告同一,則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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