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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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陳聰益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換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陳水思 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水思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陳水思之父母均已死亡,自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上訴人為陳水思之弟,依法有繼承權。至於被上訴人與陳水思固同為 陳潭 、 陳王鳳 所生,被上訴人為次女,陳水思為三男,然於日據時代已被訴外人 詹定國 收養,且迄至詹定國死亡時止,並無終止收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與本家之權利義務,對陳水思應無繼承權存在。詎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非詹定國之養女而係媳婦仔,對陳水思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為由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遭駁回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水思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雖經詹定國收養為養女,然於日據時代業已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故於光復後之初次戶籍登記,被上訴人之姓名由「 詹氏 換」變更為「 詹陳 換」,且無記載被上訴人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可認於光復前已為終止收養,被上訴人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水思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經詹定國收養,且未經終止收養,對陳水思之遺產無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於上訴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異議,上訴人得否單獨繼承陳水思之遺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於光復後猶繼續存在且未經合法終止,對陳水思之遺產無繼承權利:
⑴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正式施行於臺灣(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則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又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即民國17
年)6月15日經詹定國收養為養女一節,有詹定國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審諸詹定國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明被上訴人入戶時,事由欄係記載「昭和三年六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養女」,姓名則記載「 詹氏換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詹定國於日據時代確實係以收養之意思,將被上訴人申報入戶,兩人間有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可認定。
⑶雖被上訴人抗辯詹定國與被上訴人於光復前業已終止收養
,故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上訴人之姓名更載為「詹陳換」云云,然依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固有冠以本家姓,然稱謂欄記載為「妹」,與戶長詹家即詹定國之養女仍屬姊妹關係,且親屬細別欄更記載為「詹定國之養女」。復參以被上訴人於42年2月11日曾遷居至松山區永春里五鄰壹戶(即本家陳家之戶籍),與陳潭、陳王鳳設於同一戶,稱謂欄猶記載為「同居」,而非次女(見本院卷第125頁)頁,可明被上訴人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戶口時,雖冠有本家陳姓之記載,然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仍屬存續中,否則戶籍謄本之稱謂欄不應記載為詹家之妹,更於遷入本家戶籍時僅記載同居關係。況依首開說明,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冠以本姓,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並非當然終止,自難徒憑該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與詹定國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⑷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
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然被上訴人係於43年4月20日由其養姊詹家出具更正登記申請書,以二字姓媳婦仔經當事人聲明不願收養更正姓氏為由,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詹陳換」變更登記為「陳換」,核與前開終止收養之法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猶存續中,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水思為姊弟關係之法律地位主張繼承,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水思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詹定國收養,且於光復後仍未依當時民法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水思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