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治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治蘭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姬治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5時0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備,將架上所擺放之連帽防曬外套1件及輕薄雲彩速乾內衣1件放入其所攜帶背包內,欲夾帶離去,嗣其行經結帳櫃臺,見警方到場,遂趕緊將上開連帽防曬外套1件及輕薄雲彩速乾內衣1件自背包中取出,並放置在二樓購物籃內,致未竊盜得逞」。
二、核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同年月3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同年月30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適逢員警出現,致未竊盜得逞,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之物之價值約莫千元上下,尚非鉅額,並均已歸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姬治蘭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治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分公司店內,徒手竊取達新牌榨汁機1台。
於107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富士電
通隨行杯1個、德國除毛球機1台及輕氛纖體滾輪按摩機1台。
㈢於107年4月30日15時0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連帽防
曬外套1件及輕薄雲彩速乾內衣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見警方到場,始將上開物品取出放置在購物籃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姬治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店內人員 鄭惟文 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