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警卷第19頁)所示之「飲酒情形欄」,被告之飲酒情形應更正為「07」。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因酒後精神不濟,致與 黃明仁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 王聰溪 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溪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郭秋忠 離去,嗣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水交社一街之交岔路口處,不慎與黃明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郭秋忠受有上排牙齒斷3根、右膝蓋撕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王聰溪對郭秋忠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黃明仁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17分測得王聰溪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郭秋忠、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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