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山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山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山田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乘由 陳韋達 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車後隱瞞無資力之事實,向陳韋達表示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使陳韋達陷於錯誤,誤以為周山田有資力支付車資,乃允諾並提供載送服務,待陳韋達載周山田至租屋處時,周山田遂向陳韋達表示需至租屋處內請其配偶支付車資,陳韋達為取回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遂陪同周山田返回其租屋處,惟該租屋處並無人在內,而周山田亦無資力支付車資,陳韋達始知受騙,周山田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6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韋達為取回遭詐取財物,遂要求周山田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作為擔保,並留下手機門號後離去。惟陳韋達離去後未久即發覺其給予周山田之手機門號有誤,旋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再度返回該租屋處尋找周山田未果,陳韋達為重新留下正確手機門號於周山田租屋處,在計程車駕駛座書寫正確手機門號後,恰外出返回租屋處之周山田撞見而上前與陳韋達交談,周山田見陳韋達上衣左側口袋內有鈔票數張,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韋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陳韋達所有2,800元得逞,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山田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未清償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計程車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搭乘陳韋達所駕駛計程車時,身上雖然沒錢支付車資,但伊是想到達租屋處時,再向伊配偶拿錢將車資清償,只是伊抵達租屋處時才發現伊配偶不在,所以無力清償,當時伊有留聯絡方式給陳韋達,也有依陳韋達要求提供證件作為還款擔保,並非故意詐欺,也沒有不願返還車資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反面、原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並指定證人駕駛路線至被告租屋處,惟被告攔乘該計程車時,身上僅有8元,而被告與證人到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家中無人在家,被告亦未能支付車資600元,被告遂應證人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返還車資之抵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偵字卷第53頁正反面、審原訴卷第29頁、原訴字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0、41至4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攔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證人按照被告指定路線行駛,被告上車後均未曾說明其無資力的事,復於途中要求證人先拿出100元,借予被告到檳榔攤買飲料跟檳榔,證人因此懷疑被告資力,再向被告確認有無資力時,被告仍明確表示其有資力,且表示待到達指定地點時,將連同車資一併給付,證人聽聞被告說法後,始繼續載運被告至租屋處,惟到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向證人表示要進家中跟太太拿錢才有能力給付車資,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被告租屋處取款,惟被告太太並不在,證人為取回車資始要求被告提供證件作為還款擔保等情,經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見偵字卷第37頁、審原訴字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再被告自承:其於攔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只剩8元,當時家裏雖然也沒有錢,但只要其太太在家就有錢能支付車資,若其太太不在家也能請證人至其工作處取回車資,當時因其太太甫生產完,小孩早產住院,其認為其太太應該在家等情(見偵字卷第2至4頁、第53至54頁、審原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42頁至43頁、原訴字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攔乘計程車,其雖認為其於到達租屋處後,可向其太太取得金錢支付陳韋達車資,然其太太甫早產產下一女,小孩又住院,被告搭乘計程車時因身上僅剩8元,亦未事先聯絡其太太,在此情形下,則其太太是否在家一節,被告自無法確定,被告復自承:其於本件行為時,甫開始從事化糞池工作未久,雖認為縱其太太不在租屋處,亦可向公司預支薪水支應等語,然此亦為被告自行假設情形,其公司是否同意預支薪水並非被告可自行決定,末參以被告又動手搶奪陳韋達身上現金(詳後述),益徵其雖曾作勢返家取款或另辯稱欲改天向公司預支薪水云云,然實不具付款之真意,所為俱屬虛意搪塞之舉至灼。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復就其到達租屋後,仍可能無資力支付證人車資等情,亦有預見,然其仍為圖獲得相當於600元之搭乘計程車利益而攔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3.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雖未在搭乘計程車前就告知證人無資力支付車資,但在文中路過國道二橋時,曾向證人借款,此時證人已知情況有異,然仍選擇將其載回租屋處,故證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又被告與證人到達租屋處時,發現其女友不在屋內後,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當作返還款項擔保,且證人為更正手機號碼第二次返回被告租屋處時,確實也找得到被告,可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思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43頁、原訴字卷第19頁)。然查,被告向證人要求借款100元時,證人固查覺有異,惟證人為消弭懷疑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資力支付車資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一般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並非大額消費,與日常大額消費交易,例如購買汽車、機車、高單價手機等商品情形,須事先確認消費者資力,例如先行支付訂金、簽訂合約或銀貨兩訖等情形並不相同,證人於再次確認被告具有資力說法後,本於計程車業習常載客之慣行,相信被告說法並繼續提供載客服務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證人曾懷疑被告資力,即驟認陳韋達並未陷於錯誤。再詐欺罪係既成犯,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利益後,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事後雙方就償還詐得利益、財物之協議過程,無解於前開被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仍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事後交付證件作為返還車資之擔保,亦使證人知悉租屋處一節,固可認被告並無逃避返還車資之意思,惟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既已完成,尚難因被告此一事後欲償還犯罪所得之表示,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詐欺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要返回租屋處後,以其太太金錢償付車資,抑或以其向公司預支薪水支付,並無詐欺得利故意等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搶奪部分
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山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3頁反面、審原訴字卷第26頁、原訴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7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暨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個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搶奪證人陳韋達3,00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山田當時從伊口袋搶走約2,500至3,000元,伊不清楚大約多少,都是百元或五百元鈔票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4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搶得2,8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顯見證人陳韋達不清楚被被告搶奪之正確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該次被告搶奪之金額為2,8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詐欺得利、搶奪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7至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搶奪方式取得財物,應值非難,又被告雖對搶奪部分坦承犯行,但對詐欺得利部分猶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智識程度(見偵院卷第6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得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所得服務價值及搶奪所得財物共計3,4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查扣被告事後提供證人作為還款擔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部分,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專屬權利,且被告交付該證件係詐欺得利犯罪部分既遂後,依證人要求為擔保返還證人財物而交付,尚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屬於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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