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曾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1月21日因假釋出監,而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附近之遊樂場,以新臺幣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買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5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曾耀文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5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曾耀文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小隊長 陳耀堃 指明其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藏放槍枝及子彈之位置,並自願受搜索,供出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經警依其所指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耀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54、84至8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照片),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本院本案查獲槍枝及子彈之過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1頁)在卷足憑,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扣案可佐。且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3之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分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2顆、8.7±0.5mm2顆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8002029號、106年
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780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耀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1日因假釋出監,而於104年12月1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又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亦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於105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5樓居所搜索毒品案件之相關物證時,被告曾耀文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前,即當場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小隊長陳耀堃指明其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藏放槍枝及子彈之位置,並自願受警方搜索,被告曾耀文即供出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而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經警依其所指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因而查獲被告曾耀文本案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等情,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6年9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55985號函覆本院之警員陳耀堃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22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向警方指明所在位置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長短、持有數量多寡,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具有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4顆子彈,已於鑑識時全部試射擊發(見偵查卷第57頁、第81頁),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種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或型號││├──┼────────┼───────────────┤││改造手槍1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一│彈匣壹個,槍枝管│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制編號: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14號)│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二││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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