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 黃耀德 原係「冒險家活動企畫工作室」之同事,乙○○與該二人因旅行團團康活動所使用之CD片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3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口戴黑色口罩,雙手均著白色手套,並持水果刀1把,趁丙○○於屋內聽外頭有聲響而打開房門察看之際,無故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5樓住處,自丙○○後方以其左手勒住丙○○脖子,並以右手所持之水果刀抵住丙○○之脖子,命令丙○○不要亂叫、不要動,再將丙○○強行拉入房間內,旋即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預藏之童軍繩、白毛巾,先以毛巾包住丙○○雙手再用童軍繩綑綁其上,不讓丙○○離開該房間,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繼而命令丙○○以手機聯絡黃耀德,要求黃耀德將前開CD片寄送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工作室,並指定收件人為不知情之乙○○室友 盧俊豪 ,且以「若沒有乖乖聽話,我下次一定不會那麼簡單放過妳,還要對妳的家人不利」等語脅迫丙○○,致丙○○不敢抗拒並依其指示與黃耀德聯絡寄送CD事宜,迨黃耀德以電話通知丙○○確認完成寄送一事,始將丙○○鬆綁並恫稱「不能報警,否則會對妳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乙○○則於同日13時離去,總計剝奪丙○○行動自由達1小時30分許。嗣丙○○於同日14時40分向警局報案,為警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耀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統一超商收據及便條紙各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302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規定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應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強制告訴人依其指示撥打電話給黃耀德要求寄送CD一事並出言恐嚇等行為,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應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因私人間之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以童軍繩、毛巾綑綁告訴人雙手、持水果刀並以言語恐嚇、脅迫之方式強逼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甚鉅,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應重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32頁),顯有悔意,及現從事領隊一職,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所使用之水果刀、童軍繩、白毛巾等均未經扣案,告訴人又未實際檢視,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上開物品等物視之,該等物品固係用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形體無從特定,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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