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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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蔡文華
于 洪凱 陳秋印 鄭智中 相對人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江文雄同意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給付現金給勞方,于洪凱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蔡文華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陳秋印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鄭智中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在調解書簽名同意於102年7月10日給付2成薪資予聲請人,其中應給付聲請人于洪凱新臺幣(下同)5,440元,蔡文華12,504元,陳秋印7,960元,鄭智中7,440元,合計共33,344元,惟至今期間已過,相對人卻違約未付,聲請人除請求就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並決定一併追討相對人另外未付之3成薪資共48,418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第2項、第3項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主張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另外未付之3成薪資共48,418元乙節,經核並不屬上開調解成立範圍內,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