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8行之「經」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致被害人 王世東 受有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於民國94年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仍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另衡以本件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交通工具種類、被害人傷勢程度、和解情形(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