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邱坤炎
被   告  陳之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伊已如數給付,詎被告竟遲不清償,伊雖屢為
催索,更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
,參以被告早96年3月19日即已出境,現去向不明,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期
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
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
提出之收據,並無還款期間之記載,足見兩造未約定被告返
還借款期限,雖原告曾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已向被告催告,惟
被告斯時已經離境,故原告上開催告尚難謂已合法送達,又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狀繕本送達,堪認為催
告被告清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1日送達被告生
效(公示送達登報日為99年12月31日),故被告應於受原告
催告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負遲延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六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五千四百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