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鄭龍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龍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5月9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7月2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12,505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97,690元、利息114,81
5元)。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
給付其中本金97,690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
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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