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南縣私立 長菁 養護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台南縣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租
賃物(原案號為96年度北簡字第3922號),然被告已於96年2月
1日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於96年3月1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
第2項返還租賃物部分(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目前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8,007元,屬小額事
件,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台南縣私立長菁養護之家(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8頁),為經台南縣政府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老人福
利機構原則上限以非營利組織型態經營(台南縣政府函見本院
卷第55頁),又被告台南縣私立長菁養護之家並未經法人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3月29日函見本院第117頁),故被告
台南縣私立長菁養護之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所稱
之法人或商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8,007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
人,其與被告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
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台南縣私立長菁養護之家係設
於臺南縣,其負責人甲○○之住所地亦在臺南縣,有被告立案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頁),被告
非法人亦非商人,已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縱使認為原告於起訴時本件為簡易事件而非小額事件,然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被告
台南縣私立長菁養護之家係設於臺南縣,其負責人甲○○之住
所地在臺南縣,被告非法人亦非商人,均已如前述,被告
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南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58,007元之訟爭
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
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
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
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亦應依被告之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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