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欣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21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
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8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00-0000號小客(貨)車1輛,車輛現
金價(下同)639,000元,頭期款128,000元,分期本金
511,000元、利率年息11.560%,分期總價款639,099元,分30
期,前29期每期給付11,151元,第30期給付306,720元,期間
自90年2月18日至92年7月18日止。被告於30期價款到期再與原
告約定最後1期尾款再分24期攤還,利率14.991%,期間自92年
9月14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詎被告自尾款再分期第17期(94
年1月14日)起即未依契約給付價款,尚欠金額104,720元(本
金104,720元), 原履次 催討均不獲給付,且迄今仍查無車輛行
蹤。被告尚欠104,720元,又被告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94年8月
14日全部到期,原告就本件之遲延利息僅就94年8月14日到期
後翌日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0元,及自94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附錄-紅地毯合約最末期款再分期、存證信函、繳款通知書
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
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紅地毯)第2條第2款約定:「
乙方未按期未付分期付款之任1期款逾7日時,甲方....得對
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現金交易價與頭期款之差
額為現金價分期額,每月攤還之現金分期額為本金月攤還額)
,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款之日
止,按年息18%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背
面)則僅就現金價分期額之本金部分得依年息18%計算遲延利息
。又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錄-紅地毯合約最末期款再分期記載
:「最未期款內所含之本金月攤還額為306,720元,扣除乙方(
即被告)提出之現金給付後之餘額27萬元,由乙方分24期平均
償還之,每1個月1期,利息按年息14.991%計算,期付13,090
元,期付總額314,160元。」(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則每期
償還之本金為11,250元(000000÷24=11250),被告已付16期
、未付8期(繳款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付之現
金價分期額之本金為90,000元(11250×8=90000)。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104,720元於逾90,000元之部分,係94年8月14日前
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得再計入本金以年息18%再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20元,其中90,000元部分自94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