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丙○○依約應分期償還
,詎被告丙○○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
丙○○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丙○○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30,000元外,並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0月2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甲○○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