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
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嗣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565
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89年11月1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VISA、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
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
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8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合計346,524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