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簡志任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緣許福財因慮及自己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仍有欠費未清償完畢,為期能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光世代光纖網路服務,遂以每線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申請前開網路服務合計9線。」部分,補充更正為「緣許福財因慮及自己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仍有欠費未清償完畢,且並無以自己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光世代光纖網路服務及支付網路相關費用之真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遂以每線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前開網路服務合計9線。」,及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並因而詐得免費使用網路之利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援用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002)光世代經濟型施工單(共9紙)「用戶簽章」欄內接續偽簽「簡志任」之簽名並持交網路安裝人員,用以表示是「簡志任」本人確認該網路施工完成,並詐得光纖網路使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詐欺得利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23頁背面),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他人名義代為申請前開網路服務合計9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成年男子係利用他人( 許壽美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之,因此並不論以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私,竟未循正當管道申請光纖網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他人名義申辦光纖網路服務,偽造施工單而行使,並詐得電信服務不法利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之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4年10月19日台北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及簡志任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簡志任」之署押共9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中華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卷宗別│頁數││││(002)光│押││││││世代經濟型│││││││施工單││││├──┼─────────┼─────┼────┼─────┼───┤│一│102年8月28日某時於│Z000000000│用戶簽章│102年度偵│第45頁│││臺北市○○區○○○│00│欄偽造「│字第3714號││││路0段00巷0號0樓││簡志任」│卷(卷二)││││││之簽名壹│││││││枚│││├──┼─────────┼─────┼────┼─────┼───┤│二│同上│Z000000000│同上│同上│第46頁││││00││││├──┼─────────┼─────┼────┼─────┼───┤││同上│Z000000000││同上│第47頁││三││00│同上││││││││││├──┼─────────┼─────┼────┼─────┼───┤│四│同上│Z000000000│同上│同上│第48頁││││00││││├──┼─────────┼─────┼────┼─────┼───┤│五│同上│Z000000000│同上│同上│第49頁││││00││││├──┼─────────┼─────┼────┼─────┼───┤│六│同上│Z000000000│同上│同上│第50頁││││00││││├──┼─────────┼─────┼────┼─────┼───┤│七│同上│T00000000│同上│同上│第51頁││││00││││├──┼─────────┼─────┼────┼─────┼───┤│││Z000000000│││││八│同上│00│同上│同上│第52頁││││││││├──┼─────────┼─────┼────┼─────┼───┤│││Z000000000│││││九│同上│00│同上│同上│第5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