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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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明人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相對人 彭澔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法文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倘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豈會返還已受領之薪資,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要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豈會遵守,且難保相對人不會先行脫產,以規避未來可能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號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說明是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僅泛言聲請人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云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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