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 陳陽春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 黃瑞香
蘇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8被告黃瑞香之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應減為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元;所載次序9被告蘇信雄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應減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香負擔4/10,被告蘇信雄負擔6/1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其所有之不動產業以新台幣(下同)913萬9000元拍定,執行處於100年4月2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
原告對於分配表次序8、9所列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黃瑞香、蘇信雄之債權金額不同億,已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6日板院輔99司執地字第17783號函等附卷可稽。
(二)原告欠被告黃瑞香、蘇信雄債款,另已清償款項及對其所分配之債權共計金額,均有異議,茲分述於后:
①被告黃瑞香部分:
原告前欠被告黃瑞香會款190萬元,惟於90年11月起迄99年11月止,已清償111萬1500元,尚欠78萬8500元,詳如原證1債還金額及簽收明細表所示。惟本院100年4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上,所載被告黃瑞香分配債權原本143萬4778元之債權額,顯屬有誤,應減為78萬8500元始為正確。
②被告蘇信雄部分:
原告前欠被告蘇信雄382萬元,惟於90年11月起迄97年8月止,已清償354萬9500元,尚欠27萬500元,詳如原證2償還金額及簽收明細表所示。惟本院上開分配表次序9上,所載被告蘇信雄分配債權原本151萬9500元,顯然不真實,應更正其債權原本為27萬500元,加計利息24萬9156元,共計其分配金額為51萬9656元。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蘇信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黃瑞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蘇信雄受償日期金額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原告亦遵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所述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金額不同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