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亮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亮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亮玉於偵查中對於侮辱公務員之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4307號偵查卷宗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與警員發生拉扯並沒有出手毆打云云。經查:
㈠證人 李和謙 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在所內輸入當日家戶訪察
資料時,被告走近本所辦公區內,同時大聲咆哮,伊請被告提示證件,此時被告以「幹」、「操你媽」辱罵,經伊上前制止,被告多次揮拳攻擊伊臉部、手部,之後所內同仁就將被告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又伊因此鼻瘀傷、下唇擦傷、雙前臂(含手掌)多處擦傷,嗣後前往署立樂生療養院就診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6張及蒐證影帶擷取畫面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賴亮玉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為傷害之犯行無誤。是被告賴亮玉所辯顯是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亮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其受傷,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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