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補充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購買」、第7至8行「7萬80元」更正為「7萬800元」、第14行「12日」更正為「13日」、第16至17行「並於105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 吳文泰 變現」補充更正為「並於105年1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向新北市新莊區某當鋪質借3萬元,詎未償還款項致流當,經該當舖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吳文泰以清償借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復因無法清償借款任由當舖將之變賣清償借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其侵占之機車予以典當質借3萬元,則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予追究,並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是以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47號被告蔡泓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0月1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包含本金、利息、手續費等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80元,分12期給付,分期付款期間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
105年10月15日止,每月應給付5,900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蔡泓旭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蔡泓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蔡泓旭於104年10月12日取得上開機車占有後,竟完全未繳納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已,並於105年1月14日將上開機車售予不知情之吳文泰變現。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泓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仲信公司與被告間對保之電話錄音譯文暨光碟。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10月17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238519號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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