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進志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豐國路口時,因騎機車行進間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進志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其酒駕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未構成累犯,單親、有兩個女兒,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戶籍謄本、女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32號、98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