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聲請人 曾士祈 相對人 張國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已屆到期日之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本票時既均未屆到期日,聲請人無從提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5年2月3日│30,000元│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CH0000000││├──┼───────┼───────┼───────┼───────┼──────┼───┤│002│105年2月3日│30,000元│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7日│CH0000000││├──┼───────┼───────┼───────┼───────┼──────┼───┤│003│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7日│CH0000000││├──┼───────┼───────┼───────┼───────┼──────┼───┤│004│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6月26日│105年6月27日│CH0000000││├──┼───────┼───────┼───────┼───────┼──────┼───┤│005│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7日│CH0000000││├──┼───────┼───────┼───────┼───────┼──────┼───┤│006│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27日│CH0000000││├──┼───────┼───────┼───────┼───────┼──────┼───┤│007│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7日│CH0000000││├──┼───────┼───────┼───────┼───────┼──────┼───┤│008│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CH0000000││├──┼───────┼───────┼───────┼───────┼──────┼───┤│009│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11月26日│105年11月27日│CH0000000││├──┼───────┼───────┼───────┼───────┼──────┼───┤│010│105年2月3日│60,000元│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7日│CH0000000││├──┼───────┼───────┼───────┼───────┼──────┼───┤│011│105年2月3日│90,000元│106年1月26日│106年1月27日│CH0000000││├──┼───────┼───────┼───────┼───────┼──────┼───┤│012│105年2月3日│90,000元│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7日│CH0000000││├──┼───────┼───────┼───────┼───────┼──────┼───┤│013│105年2月3日│90,000元│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27日│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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