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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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之情形:⑴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2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25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舉最近5年內之紀錄):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⑷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⑸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3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④、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⑹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⑦罪)確定。
⑺前述④至⑦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述⑷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⑻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⑼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繼續執行殘刑3月24日,復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2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9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一帶某公寓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惟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8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㈣不符合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以前述事實一㈠⒉之⑺,被告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內即104年9月24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如前述,復撤銷前開之假釋,執行殘刑3月24日,現正執行中,亦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0日乙○○兆木105執更緝369字第306388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假釋業已撤銷,並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累犯之要件不合,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