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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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參拾伍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第5720號」,及第
5行之記載「104年度簡字第468號」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更正為「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世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1個、分裝袋35個、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00號被告陳世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友人 林秉睿 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8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林秉睿前開住處,當場查獲陳世倫所有之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1.2138公克,驗餘淨重1.0067公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5個、吸管1支(陳世倫涉嫌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倫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檢察官賴建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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