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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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除原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論以強制罪(理由詳下述)而有不同(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無罪理由,不在引用之範圍),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另行撤銷必要外,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1.本件貨櫃放置處,即在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之「大門口」,放置貨櫃後,大門因此無法開啟,無法供任何車輛通行,甚至一般人員均不易出入,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然告訴人管領之甲工區於案發時仍是施工狀態,仍高度仰賴車輛及大型機具進行工程。原審固以仍有其他出入口可通行,而認貨櫃封閉工區大門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權利影響輕微,惟原審所稱之甲工區工地旁小門僅允許少量人員得以通行,更完全不具備車輛及機具進出功能,甲工區之出入口功能實無從取代。被告放置貨櫃之行為,導致車輛及大型機具無法出入甲工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堪認定。
2.又原審引據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與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之內容,逕認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之施作及對於該工地之管領,實際是由被告所為之,惟觀諸原判決引用之內容,僅提及「力鼎公司應明正公司之邀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成為明正公司之協力商、彼此以獨占基礎合作、及將明正公司會將議定之金額交與力鼎公司」等節,然上開專案合作協議隻字未提工區之實際施作及管領情形,原審錯認上開專案合作協議之內容,僅以上開協議內容而認甲工區之管領係由被告所為乙節,顯有不當延伸及曲解文字之認事用法錯誤。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放置貨櫃只是為了避免其工區內力鼎公司之物品遭明正公司取走等語。然查,被告雖確有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結算以及工地之移交尚有紛爭,然自案發時點前,告訴人明正公司迄今未有任何搬遷被告及力鼎公司物品之舉,被告之辯稱顯係空口無憑,且迄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審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為前揭認定,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且若如原審所認定本案甲工區於案發時點係由被告之力鼎公司所管領,則被告顯無再行吊運貨櫃阻止明正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之必要,然被告逕將大型貨櫃阻塞於明正公司實際管領中之本案甲工區大門口,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甲工區已非其自身實際管領,而需倚賴非法之私力手段,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欲對告訴人表達抗議之意思,更顯其自知觸法,是被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為灼然。
4.又原審固以「明正公司出入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權利侵害實屬非鉅」,而認此部分被告行為合於輕微性原則,惟本案甲工區於案發時正處施工狀態,而需大型車輛、機具進出工地始能進行工程,被告所吊掛之物品係大型貨櫃,擋塞之地點為大型工地之大門口,被告所為顯將造成工程延宕,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所需負擔之額外費用隨之增加,其犯行影響顯難認輕微。
5.本件被告若如其所辯稱之欲保全自身物品,自應循合法之途徑尋求救濟,不應恣意為違法之私力手段,本件被告吊櫃貨櫃放置於本案甲工區之大門口實已導致甲工區之人員、大型機具無法出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出入權利之故意甚明,被告尚辯稱其無妨害工區施工之意思等語,自不可採。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1.本件被告 固坦承 其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上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監工 吳有盛 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向陽工程工人實際上都是被告在掌控,在甲工區內施作向陽工程汙水處理槽是被告的意思,汙水處理槽做完後,其會回報給被告,被告會知道施作的情況,由被告決定是否把汙水處理槽送過去向陽森林遊樂區等語,被告亦自陳是其決定在本案甲工區內施作向陽工程汙水處理槽,並由其決定是否可以送往向陽森林遊樂區等語,是足知被告係出於一己之決定在本案甲工區內施作向陽工程汙水處理槽,並且其對向陽工程之事項具備唯一且最終之決定權,是其辯稱全然不知有取用告訴人所有之鋼筋乙節,實非可採;且證人吳有盛亦證稱其曾於107年10月、11月間有與被告談論此事,此亦與證人 呂世仁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卻稱係於收到告訴人告訴狀後始知此事,亦足佐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且於時序而言,證人呂世仁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使用告訴人鋼筋之照片係在其與被告談及此事之後所攝影,再原審固以被告自承其有購足鋼筋而認其無主觀上犯意,惟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而乏任何佐證,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問:如果你們已經購足所有鋼筋,為何需要使用明正公司的廢鋼筋?)可能工人貪圖方便去裁切。」、「(問:這樣不就代表沒購足?)有購足,因為有些搭接的部分,需要短短的鋼筋所以工人為了方便去裁切。」、「(問:為何工人不裁你們自己的,要裁別人的?)我們管理有疏失」等節,顯見被告對於其辯稱係工人貪圖方便之細節實無法交代,當被告被問及核心問題時,僅以管理疏失的模糊話語搪塞,亦足佐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本案被告既知悉其係於告訴人之工區內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其亦對向陽工程之產品事項具備唯一且最終之決定權,被告如無絲毫容任之意思,則該工程所作成之產品自無從送交至向陽森林遊樂區,且於案發期間猶有數名證人與被告談及此事,被告確仍在他人告知之後,持續放任向陽工程施作人員取用告訴人所有之鋼筋餘料,此部分有前揭證人吳有盛、呂世仁之證述及載附拍攝時間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容任向陽工程施作人員取用告訴人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並用於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以此方式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原審逕以擷取證人吳有盛之部分證述,及被告於審判外對他人及審判中所自陳之假設性承諾,稱若是知道工人有拿取必會阻止等語,而認被告不具備業務侵占之主觀上犯意,惟被告既已辯稱其係告訴人提告後始知悉此事,則此等被告之假設性言論實不具任何證明力可言,且原審所引據之被告有叮嚀施作人員之辯詞,亦不見被告自陳以外之任何人證、物證足資佐證,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原判決固以本件乙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尚未完成清算或點交,所有權或管領權未移轉予明正公司,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備毀損之犯意。惟查,是否完成清算或點交應非唯一且絕對之判別標準,經本件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知,於案發時點,乙工區雖形式上尚未完成點交,然本案乙工區之實質管領、支配權限已屬告訴人明正公司,管領及支配權限範圍亦包括本案遭毀損之乙工區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而被告則已非乙工區之管領、支配權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自承其係因認為告訴人違反協議不支付費用,而案發當時告訴人明正公司之人員不讓其進入施工,所以其才用車衝撞大門,且其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明正公司已「將鑰匙全部換掉」,是若被告對本案乙工區仍有實質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其自可持鑰匙或循合法途徑進入上開工區,自不需透過駕駛車輛暴力衝毀本案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之方式試圖進入本案乙工區,且若如原審所認定本案乙工區於案發時點係由被告所管領,則被告顯無再行衝撞乙工區之必要,然被告逕駕駛車輛衝撞明正公司實際管領中之乙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乙工區已非其自身實際管領,案發當時乙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均已置於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下,而其為謀一己之意圖,遂倚賴非法之私力手段,被告亦自陳其係因告訴人違反協議始驅車衝撞本案工作物,是案發時點之乙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之管領支配權人既為告訴人,被告既無乙工區之鑰匙,且於試圖進入乙工區時亦遭告訴人明正公司人員阻止,被告主觀上顯可知悉乙工區已為告訴人所管領支配,卻猶為駕車毀損乙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之犯行,其具備毀損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未慮及上情,逕以乙工區尚未完成清算或點交而推論被告主觀上不具備毀損之犯意,非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錯認,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大門,妨害明正公司人員進出甲工區權利,而涉有強制罪嫌部分:
1.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大門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承不諱(交查251卷一第110頁,原審卷第134、4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及蘋果日報107年12月27日網路新聞在卷(他82卷一第199至201、203至204頁,原審卷第211至21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2.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係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2)本案告訴人及請求檢察官上訴雖係明正公司,然揆諸上開說明,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係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是以上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吊櫃貨櫃放置於本案甲工區之大門口實已導致甲工區之人員、大型機具無法出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出入權利』之故意甚明」等節,已將告訴人明正公司列為本案強制罪之被害人,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明正公司『人員』進入甲工區施工之權利」等節,是以下仍就本案中是否有明正公司人員等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3.被告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大門之際,告訴人明正公司人員均未在場: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明正公司○○○○呂世仁於原審證述:107年12月2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被告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全部的施工車輛都不能進去,造成工地停擺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證人即告訴人明正公司○○○○ 凌明 於原審證述: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造成明正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甲工區施工等語(原審卷第363頁)。足見被告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大門之際,告訴人明正公司人員均未在場,迄至107年12月26日早上上班時間,才發現被告將貨櫃放在幸福宅工程甲工區門口,此外,依據檢察官提供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下,有何告訴人明正公司人員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強制罪,並不可採。
4.縱被告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明正公司人員、大型機具進出甲工區之情形,充其量祗是明正公司可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犯強制罪。
5.原審以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另行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20日前,任由工人拿取明正公司鋼筋廢料施作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謹按:
(1)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從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2)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3)又同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要件,亦即僅有犯意之聯絡,並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此,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與其他正犯間如何事前同謀;所參與謀議之內容為何,攸關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始稱適法。
2.檢察官以被告確有容任向陽工程施作人員取用告訴人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並用於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以此方式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是在告訴人工區附近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及對承包向陽工程之工作物具有最終之決定權,與被告是否事前知悉且縱容所屬工人任意為侵占犯行係二事。且依據證人即明正公司員工卓越人於偵查中及呂世仁在原審之證詞,他們都沒有親眼看到各該工人是受到被告的指示,才故意去拿明正公司的鋼筋廢料,也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去拿明正公司的鋼筋廢料供工人使用等語(偵續18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48、263、265、270、271頁)。甚至,證人呂世仁在原審證述:伊沒有親眼看見在告知被告其工人有使用明正公司鋼筋廢料之後,被告的工人還有再去拿廢料鋼筋(原審卷第263頁);證人吳有盛在108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鮮少到工地,也沒有指示他去使用明正公司的鋼筋廢料(交查251卷二第481頁),如何證明被告有要侵占明正公司財產的不確定故意?
3.縱然證人卓越人或呂世仁曾經看到向陽污水工程工人拿了明正公司的鋼筋廢料來施作水槽蓋,然依據證人卓越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來看(交查251卷一第219頁),鋼筋廢料長短不一,且皆有鏽蝕痕跡,且證人即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亦證稱:被告也有向我們訂購小支直的鋼筋;從照片上來看,鋼筋鏽蝕,很難判斷是告訴人使用之東鋼鋼筋等語(交查251卷一第203、204頁正、反面)。證人吳有盛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證述:(現場廢鋼材來源?)原本幸福宅建地前身是公園,地板、圍籬、原有建物部分都有可能有舊鋼筋廢料,還有興建幸福宅後裁切的剩料,這些全部都混在一起放在廢料場等語(交查251卷二第481頁),另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那些廢鋼筋是明正公司丟在邊邊,也不能用了等語(偵續18卷第177頁),綜上各情來看,工人施工現場取用動機不一,或許單純是工人認為是工地廢料,可以任意取用合適長度之鋼筋廢料,或個人貪圖方便不想裁切,或者有可能是工人對於鋼筋廢料是不是屬於力鼎公司發生混淆方會如此做,此觀證人即監工吳有盛作證說:「最有可能的情況是,工人懶得裁切,才會去放廢鋼筋的場所直接拿現成那些廢鋼材工人要的尺寸製作水槽蓋」(交查251卷二第481頁),另證人呂世仁亦證稱:工人就說「都一樣啦,看起來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49頁)可知,故實難認定被告有指示現場施工工人為何侵占犯行。
4.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所指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1月24日7時40分許,駕車衝撞乙工區大門及圍籬,而涉有毀損財物罪嫌部分:
1.依證人即明正公司專案經理呂世仁及被告時任力鼎公司會計 王嘉燕 於原審之證詞,乙工區工區的大門及圍籬,是由力鼎公司向 王東方 所承租,租用的期間就是力鼎公司施工期間,所以在力鼎公司將工區點交給明正公司之前,確實是由力鼎公司所管理使用(原審卷第238至241、267、268至269、279至280、285、295至296、300頁)。
2.而根據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8年1月4日在史前博物館協調的結論(他82卷一第269頁),明正公司必須於同年1月11日前確認裝修工程的項目及數量,以利結算(會議決議內容第3點),力鼎公司則同意先讓明正公司進行施工,但並未撤離工地,也沒有說不能進入工地(會議決議內容第4點),從明正公司此一訴求是力鼎公司應於108年1月6日撤離工地,卻沒有獲得共識乙事可以看得出來(未決議事項【明正訴求】),復據證人呂世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4頁)。所以,當時原本由力鼎公司管理乙工區,是由力鼎公司雇用保全維護工地安全,後來就改為由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共同管理並雇用保全,此有證人呂世仁在原審的證詞可以證明(原審卷第276頁),所以可以知道力鼎公司還是有權利管理乙工區的,也一直沒有移交給明正公司,在沒有辦理移交之前,被告一直認為大門及圍籬還是力鼎公司所管有之物,檢察官上訴指稱:於案發時點,乙工區雖形式上尚未完成點交,然本案乙工區之實質管領、支配權限已屬告訴人明正公司等節,並無客觀證據 可佐 ,難以採信。
3.明正公司雖然已經支付給力鼎公司部分工程款,且將假設工程(又稱臨時工程,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結構物或設備,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在內,但是這是因為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約定了按照施工進度按期給付工程款的關係,是基於雙方對於工程報酬的約定而來,但不等同於明正公司已經取得假設工程設施的所有權,所以還是要等到力鼎公司將假設工程的設施移交給明正公司之後,才會使假設工程的管理使用權發生變動。何況,本案大門及圍籬是力鼎公司向王東方承租而來,王東方才是所有權人,等到工程完工或租約屆滿後,大門及圍籬等假設工程租賃物就要退還給王東方,也不會因明正公司自行取他人所有之物另交工程行維修,就是理所當然變成明正公司的財物。
4.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毀損自己所有或管領之物,而欠缺毀損他人所有或管理之物之主觀犯意,已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洵屬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1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松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之協理,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億3,950萬元、於106年9月4日以4億1,200萬元,標得臺東縣政府發包之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下稱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上開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工程,由陳清松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於107年12月間因前述工程產生嫌隙,遂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4日協議終止承攬關係。
(一)陳清松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橫放於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明正公司人員進入甲工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陳清松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期間,另向不知情之薪傳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傳公司)承攬向陽森林遊樂區汙水處理設施整建工程(下稱向陽工程)之預鑄污水處理槽(下簡稱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陳清松明知在幸福住宅工區內之鋼筋雖在其持有中,但均為明正公司所有,且可預見在幸福住宅工區內施作其另行承攬之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施作人員有誤取幸福住宅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的可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20日前,任由其聘僱之工人,未得明正公司同意,擅取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於污水處理槽之蓋子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陳清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7時40分許(斯時幸福住宅乙工區○○由明正公司所僱傭之凌明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明正公司與凌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載之強制罪、業務侵占罪、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僱傭之乙工區○○○○凌明、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僱傭之甲工區○○○○呂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之○○○卓越人、證人即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戴志霖 、證人即力鼎公司前員工兼向陽工程監工吳有盛、證人即時任○○縣政府○○處○○ 蔡秉軒 、證人即明正公司前○○○ 林建明 、證人即時任明正公司○○○ 鄔時祥 、證人即志達水電工程行與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黃岳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報價單、東和鋼鐵出貨單、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8月2日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乙工區)暨附件、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合約編號:MZ-C9015-C02-L001)暨合約附件、明正公司採購/工程估驗計價單(續)第6期(合約編號:MZ-C9015-C02-L001)、明正公司高雄地區緊急訂購單(業務編號:MZ-C9015)、保固工程行報價單及明正公司採購請款控制表(採購項目:乙工區圍籬修復)各1紙、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衝撞乙工區之影片光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08年2月21日府建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被告使用告訴人明正公司之鋼筋用於施作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之照片20張、被告提供之向陽工程污水處理槽施工照片6張、告訴人明正公司會磅照片2張、被告開車衝撞乙工區之照片42張、被告以貨櫃擋住甲工地大門之照片3張、蘋果日報107年12月27日網路新聞「幸福住宅工程鬧糾紛停工1週明協調」1份、明正公司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08年1月10日明正(108)發字第00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6號函、力鼎公司107年12月21日幸福字第107122101號函、求是力鼎律師事務所108年1月10日108銘祥字第0101號函、告訴人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7月4日(甲工區)、106年8月2日(乙工區)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於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合約編號:MZ-C9014-C02-L001、MZ-C9015-C02-L001)、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1月9日 昇建幸 (甲)字第110905號函、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月2日昇建幸(乙)字第010206號函、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02659號警卷第7至10、14至19、83至88、103至105頁,03343號警卷第17至20、53至54、65頁,251號交查卷一第9至13、43至45、69至74、81至91、130至135、149至151、173至175、177之1至197、201至227、311至313、323至326、369、347至354、381至386、393至395頁,251號交查卷二第479至483頁,18號偵續卷第101至106、139、141、143至151、167至195、205至209頁,726號偵卷第15至17頁,82號他字卷一第199至203頁反面)。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擔任力鼎公司之協理。明正公司分別於前述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所載之金額,標得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上述幸福住宅工程工程,並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糾紛,2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4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且①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搬運至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並將之橫放於該工區之大門口;②於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期間,另向薪傳公司承攬向陽工程之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且於施作汙水處理槽時,確實有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等情;③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產生糾紛,雙方協議於107年12月19日工務所進行「明正力鼎工務」會議,並協議終止承攬關係,惟雙方對於履行該會議之內容尚有疑義,被告便以「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方式,阻擋明正公司將本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物搬離,惟主觀上並無妨害明正公司自由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權利之犯意;②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吳有盛負責監工,被告鮮少至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施作現場,亦未指示現場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③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大門及圍籬,均為伊所施作或向保固工程行租用,該大門及圍籬之所有權及使用管領權,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毀損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並無有何涉犯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擔任力鼎公司之協理。明正公司分別於前述所載之時間,以上開所載之金額,標得幸福住宅工程之甲、乙工區,力鼎公司並向明正公司承攬該幸福住宅工程,並於106年12月間起,擔任甲工區主任,並於①公訴意旨一
(一)所載之時間,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將貨櫃1只搬運至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工地大門外,並將之橫放於該工區之大門口;②又於擔任幸福住宅工程甲工區○○○○期間,另向薪傳公司承攬向陽工程之污水處理槽工程,並命其聘僱之工人在幸福住宅工程之工區內施作污水處理槽,且於施作汙水處理槽時,確實有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③於公訴意旨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之大門與圍籬,致令該大門與圍籬不堪使用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上述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強制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2.查被告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產生工程及財務糾紛,雙方於107年12月19日工務所進行「明正力鼎工務」會議,決議內容:「……⑷力鼎公司需繳交所有管理表單,所有文件電子檔;⑸力鼎移交清冊需要提供日期,期限107年12月20日開始,一周內完成……⑻裝修工程,力鼎所承接的工項數量,由今日12月19日結算……⑾力鼎人力去留部分,力鼎預計12月31日全數離職……」,並合意終止上開幸福住宅工程甲、乙工區之承攬契約,自107年12月19日起,解除陳清松甲工區○○○○之職務,改派證人 吕世仁 、凌明分別擔任甲、乙工區之○○○○等情,有證人呂世仁及凌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7、246、256頁,251號交查卷一第324頁),並有「明正力鼎工務」會議記錄1紙、明正公司107年12月24日明正(107)發字第015號函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又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明正公司於前揭工務會議後,明正公司拒絕到場確認已裝修工程數量及結算工程款(本院卷第69之1頁)等語,並佐以明正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於107年12月20日後,力鼎公司曾與明正公司工程人員進行結算,惟力鼎公司提出之結算數量與事實均不相符,雙方無法結算(本院卷第82頁)等語,足徵被告與明正公司就幸福住宅工程雖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惟就工程款之結算以及工地之移交尚有紛爭自明。是被告辯稱因無法對於幸福住宅工程款與明正公司結算,而以「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方式阻擋明正公司將本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物搬離,尚非無據。又被告對於阻止明正公司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手段亦屬間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雖對明正公司進入甲工區之工地略有不便,惟除甲工區之大門旁尚有1小門可供人員出入者外,況尚有與甲工區相連之乙工區大門可供出入甲工區,此有證人王嘉燕、呂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空拍照1張及乙工區大門照片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207至209、250、298頁),足徵對明正公司自由進出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權利行使影響尚屬輕微,況由明正公司與力鼎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內容以觀:「甲(明正公司)乙(力鼎公司)雙方經友好協商,茲就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甲工區)投標事宜,乙方應甲方之邀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成為甲方之協力商……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以獨占的基礎彼此合作,任一方皆不得私自或聯合他人與業主就本工程簽訂單獨、合作或聯合承攬之協議參與備標作業……五、工程得標後,甲方須將上述之工作範圍以上述議定金額交與乙方承攬……」,此有該專案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03343號警卷第53至54頁),足認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施作及對於該工地之管領,實際是由被告所為之,是對於明正公司出入幸福住宅甲工區之權利侵害實屬非鉅,合於輕微性原則。是被告上開行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尚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再被告亦自陳其「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之目的,僅係為確保屬於被告之財物及相關設施為明正公司取走,確保己身之財物,並參以被告與明正公司確有因幸福住宅工程所生之財務相關糾紛,且該工區實質上亦為被告所施作及管領,業如前述,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將貨櫃橫放於幸福住宅甲工區大門口」,並非出於妨害明正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
(三)關於業務侵占罪之部份
1.查證人吳有盛於偵查中證稱: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伊監工,陳清松幾乎沒有來過該工程工地,且陳清松亦未指示伊或是該工程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起初陳清松並不知悉上情,係伊事後有將上情告知陳清松(251號交查卷二第481頁,18號偵續卷第177頁)等語;證人呂世仁於審判中證稱:伊並無親眼看到陳清松拿取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且事後伊有向陳清松反映該工程施作人員有拿取明正公司所有而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斯時陳清松告知伊,其會制止該等施作人員繼續使用,且伊亦無其餘證據可證明陳清松有指使現場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本院卷第248至250頁)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主要是由吳有盛監工,且伊未指示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知悉其所僱傭之向陽工程施作人員有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後,亦旋即表示會加以制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已有購買足額之鋼筋施作向陽工程,並有叮嚀施作人員不可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鋼筋施作向陽工程(251號交查卷一第258頁)等語,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容任施作人員取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向陽汙水處理槽工程,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
2.又綜觀全卷,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有何「侵占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不確定故意」,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施作人員使用明正公司所有之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污水處理槽工程」之客觀事實。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3.另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有盛,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乙情,然綜合全部人證及書證之調查結果,事證已明,況證人吳有盛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具結證述在卷(18號續偵卷第175至185頁),且對於被告有無侵占明正公司所有而置放於幸福住宅工程工區內及工區附近之鋼筋餘料施作向陽污水處理槽工程已證述甚詳。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毀損罪之部分
1.按所謂假設工程係指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構造物完成所需之非永久性、施工需要、安全措施之設備而言。系爭遭被告毀損之幸福住宅乙工區大門與圍籬,為假設工程,此有證人呂世仁、王嘉燕證述在卷及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乙工區)工程契約書1份卷可佐(本院卷第238、289頁),且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大門及圍籬,斯時之○○○○為明正公司所僱傭之證人凌明,此有證人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即時任力鼎公司會計王嘉燕於審判中證稱:系爭遭毀損之大門及圍籬,是由力鼎公司向保固工程行所承租,且因該大門及圍籬為假設工程,為臨時設施,完工後即可將之拆除及搬離,無庸點交,臺東縣政府契約的施工說明書,章節中就臨時設施的管制部分,裡面也有寫按照工程慣例如何施工及拆除(本院卷第285、287頁)等語,證人蔡秉軒於審判中證稱:假設工程不會在驗收範圍,當工程結束後,假設工程就會移除,性質上應是屬於租用,係由工程承攬人向其他廠商租用,所有權並不會移轉(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等語,此部分亦有臺東縣幸福住宅工程營建(乙工區)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再者證人呂世仁亦證稱:該大門及圍籬是由陳清松向保固工程行所承租,且陳清松駕車毀損該大門及圍籬時,力鼎公司(按應係明正公司,原判決此處有誤載)亦尚未與保固工程行簽訂該大門及圍籬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等語,並佐以系爭大門及圍籬之施作廠商保固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亦載明:買受人為力鼎公司等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佐(02659號警卷第125頁)。再觀力鼎公司與明正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範圍亦有包含「假設工程」之部份,況就上開協議書中亦載明「甲(明正公司)乙(力鼎公司)雙方經友好協商,茲就臺東縣政府之臺東縣幸福住宅新建工程(乙工區)投標事宜,乙方應甲方之邀參與本工程之投標並成為甲方之協力商……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有效期間以獨占的基礎彼此合作,任一方皆不得私自或聯合他人與業主就本工程簽訂單獨、合作或聯合承攬之協議及參與備標作業……五、工程得標後,甲方須將上述之工作範圍以上述議定金額交與乙方承攬……」(02659號警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幸福住宅乙工區之假設工程甚或是該工區之全部工程之原實際施作者,均為被告甚明。均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大門及圍籬,自幸福住宅工程乙工區施作之始至其駕車衝撞大門及圍籬時之使用人或享有管領權限之人,均為己身所有並非無憑。又被告雖與明正公司因幸福住宅工程多有糾紛,於前揭107年12月19日明正力鼎工務會議及108年1月4日明正力鼎終止契約協調會,此有明正力鼎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45頁),協議終止與明正公司之承攬關係,惟參諸證人王嘉燕於審判中證稱:根據108年1月4日協議,力鼎公司108年1月6日應撤離工地現場,但後來明正公司並無與力鼎公司清點工地數量,該工區所有的施工項目都由力鼎承接,均無清點移交,當日陳清松衝撞乙工區之大門及圍籬時,該處之保全人員仍是由力鼎公司所僱傭,直至108年3月底(本院卷第279至299頁)等語,並佐以證人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施作之初,乙工區之大門等是由陳清松所施作,陳清松與明正公司協議終止合作後,一直要求明正公司歸還大門等施工項目,明正公司亦未對幸福住宅乙工區進行點交(02659號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77頁)等語,告訴人明正公司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
工區內之相關工程並無點交(本院卷第340頁)等語,此亦有明正公司委任求是力鼎律師事務所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銘祥字第0101號函敦促被告盡速進行交接及點交事宜,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佐(251號交查卷一第347至353頁),均足徵被告辯稱:雖伊已與明正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惟幸福住宅乙工區並未完成清算或點交,是該工區之工作物(含大門及圍籬)所有權或管領權並未因此而移轉予明正公司,伊主觀上僅為毀損自身所有或管領之物,並無毀損他人所有或管領之物之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據。
3.綜合前情,被告主觀上係毀損自己所有或管領之物,而欠缺毀損他人所有或管理之物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一(一)、(二)、(三)所載之強制罪、業務侵占罪及毀損罪犯行之確信。是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