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 陳錫卿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25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行,依證人 王建中 於
警詢、偵訊的說法,可知證人王建中雖稱向伊購毒,但所謂的「購買」實際上係透過伊拿到毒品,尤其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民國108年7月24日的交易,伊是向王建中收取金錢再外出拿毒品無疑,可知伊主觀上係基於為王建中代購毒品之意而向王建中收取金錢後,再向上游毒品藥頭代為取貨並交付給王建中施用,王建中亦證述其買毒之方式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行,係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即王建中間之意思聯絡,為王建中代購毒品之情形,僅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證人王建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11-15頁、第25-26頁)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其內容為對伊有利之事證,可作為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建中犯行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犯行,證人 張良億 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述其係透過伊拿毒品,而其在偵查中就已經強調是向伊拿毒品,並非向伊買毒品,而且拿取的毒品數量與其過往自行所購買的毒品數量並未有差異等語(見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205-214頁),可知伊與張良億間就毒品的交易方式,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伊先向張良億拿取金錢後,再外出找藥頭拿藥,伊係為幫忙張良億吸毒而向上游藥頭拿到毒品,並非係販賣毒品給張良億,應可認定,故伊主觀上係基於為張良億代購毒品之意而收取金錢後,再向上游毒品藥頭代為取貨後交付給張良億施用,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證人張良億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29-34頁、第51-53頁、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205-214頁),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其內容為對伊有利之事證,可以認定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良億之犯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要件。綜上,本案顯有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王建中、張良億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於108年7月23日8時4分通話後某時、108年7月24日16時54分通話後某時,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建中,及於109年1月23日17時28分通話後某時、109年1月25日12時35分通話後某時、18時6分通話後某時,各以500元、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良億,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證人王建中、張良億代購毒品之意而向其等收取金錢後,代為向上游毒品藥頭購買毒品,並交付該毒品給證人王建中、張良億施用,至多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行是否符合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業已詳予說明,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㈣㈤論述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販毒乙節及證人王建中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請聲請人「調貨」或「合資」之情,復於原一審交互詰問時亦未證述有請聲請人幫其「調貨」或有與聲請人「合資」購毒情事,則在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詢問「被告為何要幫你跑這趟」時,證人王建中答稱:「我不知道,可能是合資」一語,僅屬其主觀臆測,並未陳述合資之具體內容;再就證人張良億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均未提及「調貨」或「合資」等情事,其於原一審審理時固改稱:「前述3次都是請被告幫我調」等語,然而證人張良億對於該3次均係先交付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取得金錢後離開,自上游藥頭取得海洛因,再返回原地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證人張良億於原一審作證時並無更易,則依照證人王建中、張良億上開證述,應認聲請人在接獲證人王建中、張良億電話聯絡時,已有王建中、張良億來電是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默契,其等在電話中約定時間、地點見面,碰面後,聲請人先收取毒品價金,再離開前去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返回交付毒品予王建中、張良億,聲請人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無訛。
㈡又原確定判決進一步就聲請人上開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更是詳予說明,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㈢㈣論述經勾稽聲請人於偵訊、原一審之供述與證人王建中、張良億於原一審之證述後,顯見聲請人所稱其幫王建中、張良億向上游取得毒品時,有自王建中、張良億取得分食毒品之利益等語欠缺佐證,不足採信;再就聲請人主張證人王建中、張良億均知悉毒品來源是誰,伊僅是代為購買毒品,義務幫忙一事,原確定判決除指出聲請人之供述前後互有矛盾外,並引用證人王建中、張良億於原一審之證述,詳述王建中、張良億自交付價金給聲請人,迄至聲請人外出取回毒品交付,自始至終都沒有與聲請人的毒品來源即上游藥頭有任何接觸或見面,聲請人甚至阻止王建中跟隨,不欲王建中知悉其上游毒品來源,顯然是為了維繫自己作為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唯一聯繫管道,另外,縱然張良億嗣後知悉聲請人的毒品來源是 倪昌桐 ,然張良億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時間向聲請人購毒當下,並不知情,又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分別與王建中、張良億的對話,均無委託購買,或就各自出資價額、取得毒品數量如何分配等合資事項進行討論,是聲請人辯稱王建中、張良億均知悉其上游藥頭為綽號「蚊子」與倪昌桐等人,伊只是受託代為購買毒品,義務幫忙,且均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證人王建中、張良億證述情節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要難認為真實。從而,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