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 李清波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相對人 鄭宜芳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政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如附表(即抗告書狀所附抗證16)所示其中編號5、6、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又伊於民國111年3月間有意終止該借名契約,遂委任律師與相對人協談,相對人趁伊與律師協談期間,未經伊同意,於同年6月21日向陽信銀行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8,7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獲有不當得利,並約有7,300萬元借款未清償,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遂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案號:111年度補字第1114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且應給付伊所受損害7,300萬元,又審理期間法定遲延利息約1,581萬6,667元,暨日後執行費58萬4,000元,故伊計受約89,400,667元損失(下稱系爭款項)。而由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相對人在第三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110年9月間2萬元薪資,及台中商業銀行相對人美金存款412.5美元,折合為1萬3,245元,實不足清償系爭款項。另附表所示24筆不動產,其中編號1、2、5-9、12、13、16-21所示15筆不動產,均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非其所有;編號3、4、10、11、14、15、22-24所示9筆不動產,已各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擔保債權金額9,333萬元,遠高於此9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縱使此24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達9,063萬元,惟已設定抵押擔保金額2億2,065萬元,足認相對人顯瀕臨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系爭款項,堪認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雖以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其有薪資、租金、利息、股利等收入豐厚,惟此與伊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不符,原裁定又以與系爭土地不同位置之同段591-43等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推論系爭土地公告價值約當市價36%,且以公告現值為市價36%計算附表所示鳳山段、苓雅區苓雅寮段、五塊厝段、成功段土地市價為8,252萬7,778元等,均有違誤;遑論如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1億257萬元後,已無餘額,足認相對人存有債務異常或資產無法清償債權之虞,詎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提出之LINE截圖對話之律師為兩造友人,且內容僅表示調解等語,故該截圖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資產。又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均為個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故以自有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屬有權處分,未損害抗告人。再者,相對人為上櫃公司南仁湖公司董事,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薪資,非無資力之人,更無任何逃匿無蹤或隱匿之情,否則,如有脫產之虞,亦早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況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24筆,僅公告現值即高達9,063萬元,抗告人請求僅7,300萬元,亦無顯不能清償之情。另由上開不動產已設定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此等不動產市價甚高,否則銀行豈肯同意設定該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相對人110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有9百多萬元收入,且有股票股利收入,以抗告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股票,近來漲幅高達0.88%,而以南仁湖一檔股票市值即高達1億6,646餘萬元,且均無為何抵押,自無無法清償抗告人本案訴訟中主張之7,300萬元債權,足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並無違誤,求為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以7,000萬元向第三人台新銀行買回系爭土地,
由台新銀行依抗告人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亦已清償買賣價金,兩造乃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間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相對人竟利用抗告人與律師協談期間,擅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擔保借款,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借款7,300萬元之利益,造成抗告人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7,300萬元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台新銀行法制室簽呈、抗告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得悉相對人抵押借款
行為後,已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借名契約,限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逾期即賠償相關損失,然相對人收受後卻拒絕履行,足證相對人為脫免債務,有增加其債務及系爭土地負擔等不利於抗告人受償之行為,且其突向陽信銀行申請鉅額借款,顯見其財務有所異常,又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僅扣押1萬3,245元,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扣除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後,已無餘額,足認相對人有無法清償債權之虞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增加相對人之債務及系爭土地之負擔,惟該土地既登記相對人所有,衡諸常情,所有權人將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本為活化資產之方法,尤以相對人擔任知名上櫃公司董事並實際從事經營,若有資金週轉運用之需,亦無悖常情,不能僅憑其有抵押借款之舉,即疑其係為「脫免債務」,或存有「債務異常」之情。再觀諸卷附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租金、利息、股利等各項所得合計高達9百多萬元(見原審事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顯示相對人收入多元且甚為豐厚,名下尚有附表所示24筆公告現值合計9,063萬元之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再佐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有多筆土地係在市中心,衡諸常情,市價當將較公告現值為高,並審酌銀行放貸多在抵押標的物市價價格約6至8成,則縱如抗告人所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約達2億多元,亦難認即無餘額價值;況相對人身為南仁湖公司董事,而抗告人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時,除對相對人扣薪外,且扣押相對人之集保股票,此有執行法院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其中南仁湖股票之金額達1億6,646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僅扣押1萬餘元之資產之情,是依現存卷證,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資產價值或市價顯已超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損害金額7,30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起訴狀),亦大於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款項金額,實難認相對人存有債務異常或其資產顯無法足償抗告人債權之情。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等情形,則其徒以上情暨曾向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拒,即謂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