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第四三0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因丁○○授權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中練功,因而獲悉丁○○於該遊戲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帳號:babby1268,伺服器:勝利女神,角色名稱分別為:「A守護者A」及「B守護者B」),嗣於同月五日晚上六時二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非常橘子網路空間店」,利用該店之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無故輸入丁○○之上述正確帳號、密碼,連接至「天堂」網路遊戲,操控該帳號所代表之虛擬角色「A守護者A」及「B守護者B」;甲○○明知丁○○在「天堂」網路遊戲所扮演角色所擁有之虛擬裝備及寶物,係屬無法複裝而須以該遊戲中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仍將丁○○所扮演角色所擁有之「+8尤米」、「+6腕甲」、「+6鋼鐵長靴」及「+8精靈斗篷」等虛擬裝備變更轉賣予網路上之玩家,共計獲得金幣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個;另將「+6精靈鏈甲」、「+6精靈盾牌」、「+6精靈斗篷」及「+6武士刀」等虛擬裝備強化衝爆(亦即若遊戲未過關寶物就會消失,約損失一百萬金幣);又另以金幣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個向他人購買虛擬裝備後,連同二百零六萬個金幣丟棄在虛擬空間後,再由其於「天堂」網路遊戲中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帳號所代表之虛擬角色「騎中」(伺服器:勝利女神),以拾獲之方式內,遂行其移轉虛擬裝備、財物至自己所扮演之遊戲角色身上之目的,共計造成丁○○總價值約「天幣」二千八百零八萬元,折合約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損失(新臺幣與天幣匯兌行情約二千五百比一),而變更丁○○之電磁紀錄並生損害於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丁○○在上開非常橘網路空間店進入自己於「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後,發覺「A守護者A」及「B守護者B」之虛擬裝備、武器、財物等無端消失,乃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故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花用完畢,金戒指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典當與新竹市○○路○段○○○號之「 大昌 當舖」並花用完畢,而其他物則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前開「非常橘網路空間店」查獲,始得知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情;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得知附表編號三及四之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天堂」網路遊戲帳號babby1268之帳號證明書及遊戲歷程紀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遊戲歷程及IP位置等(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在卷可證。
二、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丙○○、庚○○及己○○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大昌當舖負責人 陳新鑫 於警詢時之證稱及指認(見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宗《下稱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及第十八頁)。
(四)大昌當舖典當登記簿影本二紙(見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及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當票二紙(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份(分別見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羅佳榜 之偵查報告(見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通報單(見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及蒐證照片共十九幀(分別見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以下、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以下及第二八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以下)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是分別觸犯下列各罪:
(一)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已經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即關於電磁紀錄之罪章,自應適用專屬之該章規範,被告雖經告訴人丁○○授權使用帳號、密碼,惟超出授權目的及範圍之使用,仍屬無故,其基於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目的而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電腦遊戲之伺服主機後,變更告訴人帳號內之寶物、裝備之行為,是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附表編號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一字型起子」雖未扣案,惟衡情一般之一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於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夜間以一字起子毀壞被害人住宅之紗門後復進而撥開門後勾栓,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連續犯:被告甲○○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先後四次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度。
三、牽連犯:被告甲○○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之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併予審酌:公訴人僅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及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編號二所犯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移送併案部分即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附表編號一、三、四被告甲○○所犯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不思努力上進,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帳號、密碼以操作電腦,無故變更告訴人在網路遊戲上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又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以於夜間攜帶兇器並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可參),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贓物多數均由被害人分別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有所降低,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手套一雙及手電筒一支,是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一字型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經遺失不知去向,顯然業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竊取其叔叔乙○○所有紅色袋子四個、二枚金戒指、一條金項鍊、碎金與印章一枚,得手後持上述金飾,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以一萬元代價典當與新竹市○○路○段○○○號「大昌當舖」,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復有規定。經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叔叔,二人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被告供述(見第一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及告訴人乙○○陳述在卷(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及本院卷宗第六十六頁背面),且有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六頁背面),同時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八頁),證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普通、加重竊盜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元之單位: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新竹市○○路│戊○○│持一字型起子破壞上址│刑法第三│││二月十四│三段三九二巷││住宅後方之紗門後,復│百二十一│││日晚上十│六十九號││進而撥開門後之勾拴侵│條第一項│││時許│││入住宅,竊取內含現金│第一款、││││││二千元及信用卡一張之│第二款、││││││皮夾一個、手錶一支、│第三款││││││戒指四枚、相機一台及│││││││現金二千五百元等物(│││││││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二│九十三年│新竹市○○路│丙○○│見上址大門未鎖,徒手│刑法第三│││二月二十│三段三九二巷││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百二十條│││五日上午│四號││,竊取置於臥房桌上內│第一項│││十時許│││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九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四八六一0號)一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三│九十三年│新竹市北區東│庚○○│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同右│││五月十四│大路三段四三││碼WKG─四四八號輕││││日上午七│九巷二十之二││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時許│號前││便戴上手套並持手電筒│││││││直接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價值約七千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四│九十三年│新竹市古賢里│己○○│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同右│││五月二十│古賢六號前││抽水馬達乙組(價值約││││四日凌晨│││三千元)(業經被害人││││三時許│││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