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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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廣州三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快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後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於警訊之指述、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撞擊之位置,是在駕駛座即左前車門,我的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而旁邊就是雙黃線,不知道甲○○所騎機車何以會出現在我左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稱:「我車沿二聖一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行駛至廣州三街路口前時,突然一部機車L38-472沿二聖路(二聖公園)前由西向東跨越雙黃線,該車右側車身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肇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從二聖一路由西往東走,在快接近廣州街時,我聽到我車子碰一聲,就看到甲○○從我車子左後方撞到我,我那時是在快車道」(偵查卷第20頁);且於原審亦稱:「當時是甲○○所騎機車突然衝出,擦撞我的左前車門,當時我沒有辦法閃避」等語(原審卷第15頁),互核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前後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不一情事。
㈡按甲○○之機車,於車禍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7.4公尺,起
點在二聖一路東向快車道內側距中間雙黃線0.9公尺,往東延伸至二聖一路、廣州三街交岔路口內,而倒地位置則在二聖一路、廣州三街交岔路口內,其前輪抵住二聖一路雙黃線延伸線。至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於二聖一路西向東甫過廣州三路口之快慢車道間,距甲○○機車倒地處9.8公尺,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警卷第11頁)。
參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以及甲○○機車之右後側,分別遺有碰撞痕跡,並未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有何碰撞痕跡之事實,亦有車損相片可稽(原審卷第28至34頁),況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丁崑昌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自用小客車及甲○○機車之撞擊點,係分別在自用小客車靠近駕駛座處及機車右後側車身」、「未注意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有受損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是被告所辯甲○○所騎之機車,係自左側跨越雙黃線,因而撞及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以致其無法閃避等情,應屬可信。
㈢至於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經送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雖均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為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4年度偵字第16443號),尚難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推論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因與上述兩車碰撞及車損位置之認定,顯然有所出入,,此部分即無明確之依據,故本院不採鑑定及覆議意見,應併敘明。再者,甲○○於警詢及本院均稱:「肇事後,我受傷送醫,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警卷第10頁)、「無法記起當時之行進路線」等語(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故依甲○○之指述,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論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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