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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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22、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發票人均為 林憲堂 、付款銀行均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偽造支票共參紙,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八所示發票人均為林憲堂、付款銀行均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共伍紙之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6、7月間起,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早已惡化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未經其兄林憲堂之同意或授權,得以林憲堂名義簽發支票,而其所用來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亦屬信用不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以上各類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林憲堂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概括犯意,乃連續自89年8月10日起至90年3月21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要購買冷氣機、空調設備等貨物,多次向 磐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安公司)、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堂公司)、 廖金菊 所經營之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 高健文 所經營之永慶電器行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490,628元之冷氣設備等貨物;且於90年1、2月間某日,利用同住共同生活之機會,在高雄市○鎮區○○街○巷24之3號住處,竊取林憲堂於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已於92年12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南高雄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林憲堂提出告訴),並在所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林憲堂之印章,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林憲堂,付款銀行均為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合計面額共5,387,900元。再陸續將偽造之林憲堂支票及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255,000元)之支票分別交給慶堂公司(因慶堂公司與磐安公司為關係企業,甲○○所交付慶堂公司之支票,係包含應給付磐安公司之貨款)、廖金菊、高健文收執,用以支付所購冷氣設備之貨款,致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交給甲○○。嗣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屆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因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故慶堂公司未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而甲○○除事後給付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共計1,526,638元外,其餘貨款則未給付,且逃匿無蹤,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金菊、高健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磐安公司、慶堂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廖金菊、高健文、受被害人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謝褚亨 、運送交付貨物予被告之證人 李耀宗 於警詢中之證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林憲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存主檔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大順辦事處(現改為大順分行)94年9月23日(94)華順字第940148號函、國豐企業行 許順進 之退票紀錄,郡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伯得力 行 吳明樺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永慶電器行送貨單2紙、出貨單3紙、國聯冷氣公司送貨單2紙、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出貨單6紙、買賣合約書17紙、磐安公司銷售出貨單10紙、出貨統一發票9紙、慶堂公司出貨交運單9紙、出貨統一發票1紙等書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上游廠商「阿財」向我調貨,我才會買那些冷氣轉賣給「阿財」,但「阿財」拿到貨物後,沒給錢就不見了,導致我沒錢付清貨款,而我是徵得我哥哥林憲堂之同意,向林憲堂借支票來用,沒有偽造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磐安公司、慶堂公司
、廖金菊、高健文等出賣人訂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因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時,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故慶堂公司未再提示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支票),而被告除曾給付磐安公司、慶堂公司1,526,638元外,其餘貨款均迄未給付予出賣人,且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均為林憲堂、付款銀行均為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填載,並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林憲堂之印章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菊、告訴代理人謝褚亨、證人即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貨物送交被告之人李耀宗於警詢時所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健文、告訴代理人 徐淑芬 (受被害人磐安公司、慶堂公司之委任)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有永慶電器行送貨單2紙、出貨單3紙、國聯冷氣公司送貨單2紙、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出貨單6紙、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11紙暨退票理由單6紙、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林憲堂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支存主檔查詢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伯得力行 吳明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大順辦事處郡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1紙、買賣合約書17紙、磐安公司銷售出貨單10紙、出貨統一發票9紙、慶堂公司出貨交運單
9紙、出貨統一發票1紙、華南銀行大順分行94年9月23日
(94)華順字第94014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按林憲堂係86年10月22日在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本件支
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林憲堂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始終證稱:「在剛領到萬通銀行的支票時,雖曾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但都是我自己填好金額、蓋完章才交給被告使用,後來在89、90年間,我沒有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都不是我簽發的,是被告偷支票、印章去簽發的,我把支票、印章放在家裡客廳櫃子裡,被告看到過,就自己拿去用,直到萬通銀行通知我跳票了,我才知道支票被拿走了」等語(警卷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字第21663號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係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並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徵得林憲堂之同意或授權後始簽發支票,所辯已得林憲堂同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其確有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認其從事冷氣設備批發商,經濟情
況自89年6、7月起已屬不佳(94年偵緝字第1380號卷第21頁),復於原審坦承向高健文、廖金菊購買冷氣機時,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原審卷第57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竊取林憲堂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擅自簽發,已如上述,則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非由林憲堂所簽發或授權簽發,林憲堂根本不會同意給付票款,竟將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等出賣人,佯稱支票係合法取得,可以兌現,使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等出賣人誤信所收受之支票屆期會兌現,顯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且被告所持用以交出賣人之附表三所示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其中:⑴由國豐企業行許順進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帳戶,自90年3月1日起即有退票記錄,至90年7月10日止,共計退票318張;⑵伯得力行吳明樺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已於91年8月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⑶由郡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清安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帳戶,於89年8月11日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結清帳戶之事實,有國豐企業行許順進之退票紀錄、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3月27日高三信社秘字第430號函、華南銀行大順分行94年9月23日(94)華順字第940148號函在卷可考(警卷第18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緝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被告持信用不佳、無法兌現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使出賣人誤信該等支票屆期均可兌現而交付貨物,復空言抗辯係因「阿財」調貨,才訂購上開貨物並交給「阿財」,後來「阿財」未付款即失去聯絡,導致其無法支付貨款云云,且迄未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足可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出賣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無疑,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仍積欠被害人廖金菊1,623,000元貨款,
並以被告簽立之積欠貨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害人廖金菊已於警詢時詳細敘述被告詐取貨物之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二十至二三所示),此部分被告所詐得貨物之價值僅為1,519,400元,縱令被告同意償還被害人廖金菊之數額為1,623,000元,惟仍不得將其差額併列為詐欺所得,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憲堂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又被告多次詐取財物後,再多次行使偽造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被害人各次所交付貨物之價值,並非即為偽造支票之面額,二者對價不同,故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不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依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被害人廖金菊、高健文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偽造林憲堂支票之面額共5,387,900元,且向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詐購取得冷氣設備之金額高達9,490,628元,嚴重破壞林憲堂之信用及損害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之財產,惡性非輕,且對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僅給付1,526,638元,其餘仍未和解賠償,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復有連續犯加重原因,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失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冷氣設備,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行使,對磐安公司、慶堂公司、廖金菊、高健文、林憲堂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且迄未和解賠償,犯後避逃,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林憲堂、付款銀行為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支票共3紙,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八所示以林憲堂為發票人、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共5紙,背面均有被告或鉅鑫空調有限公司、 李政煌 等人之背書,業據告訴代理人謝褚亨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5019號卷偵查卷第63頁背面),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考,則該5紙支票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應予沒收,惟背書人之蓋章既為真正,該部分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如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八所示支票,關於發票人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告取得之財物│├──┼──────┼─────────┼────┼──────────────────┤│一│89年8月10日│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磐安公司│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壁掛式室內機10組,││││路五段222號11樓磐││共計15萬2500元││││安公司│││├──┼──────┼─────────┼────┼──────────────────┤│二│89年9月19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壁掛式室內機2組,││││││共計7萬1010元│├──┼──────┼─────────┼────┼──────────────────┤│三│89年10月14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3組、壁掛式室內機2組││││││、單壓機1組,共計14萬790元│├──┼──────┼─────────┼────┼──────────────────┤│四│89年10月17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壁掛式室內機5組,││││││共計12萬2525元│├──┼──────┼─────────┼────┼──────────────────┤│五│89年10月18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351型8組、FU-451型9組││││││、FU-251型5組、FU-631型2組,共計52萬││││││760元│├──┼──────┼─────────┼────┼──────────────────┤│六│89年10月24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251型10組、FU-451型3││││││組、FU-351型5組、FU-631型1組,共計35││││││萬8115元│├──┼──────┼─────────┼────┼──────────────────┤│七│89年10月26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451型16組、FU-631型3││││││組,共計48萬7235元│├──┼──────┼─────────┼────┼──────────────────┤│八│89年10月31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12組、壁掛式室內機10││││││組、單壓機5組,共計64萬1635元│├──┼──────┼─────────┼────┼──────────────────┤│九│89年11月16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壁掛式室內機、單壓││││││機各1組,共計5萬8015元│├──┼──────┼─────────┼────┼──────────────────┤│十│89年11月18日│同上│同上│空調設備1批,共計9200元│├──┼──────┼─────────┼────┼──────────────────┤│十一│89年11月20日│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慶堂公司│1對1分離式冷氣機5組、壁掛式室內機FU-││││路五段222號11樓慶││351型2組、FU-451型、FU-631型各9組,││││堂公司││共計62萬元│├──┼──────┼─────────┼────┼──────────────────┤│十二│89年11月27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18組、壁掛式室內機11││││││組,共計67萬4005元│├──┼──────┼─────────┼────┼──────────────────┤│十三│89年12月1日│同上│同上│1對1分離式冷氣機配壁掛式室內機2組,││││││共計4萬9010元│├──┼──────┼─────────┼────┼──────────────────┤│十四│89年12月6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U-631型30組、FU-451型、││││││FU-321型、FU-251型各20組,共計209萬││││││9450元│├──┼──────┼─────────┼────┼──────────────────┤│十五│90年1月9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SU-251型10組、室內機FSI││││││-25型1組、FSO-321型2組、FSU-321型、F││││││SU-451型、FSU-631型各10組、室外機FSO││││││-631型1組,共計94萬2465元│├──┼──────┼─────────┼────┼──────────────────┤│十六│90年1月18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FSU-251型、FSU-321型各10││││││組、FSU-451型、FSU-631型各2組、FSU-││││││602型1組,共計48萬513元│├──┼──────┼─────────┼────┼──────────────────┤│十七│90年2月10日│高雄縣鳳山市○○路│廖金菊│分離式冷氣機20組,共計36萬5000元││││248號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十八│90年2月19日│同上│同上│分離式冷氣機20組、室內機12台,共計33││││││萬3000元│├──┼──────┼─────────┼────┼──────────────────┤│十九│90年2月19日│高雄市○○區○○路│高健文│國聯牌冷氣機10組、內機4台、外機5台、││││3號1樓永慶電器行││泰陽牌冷氣機外機11組,共計54萬4000元│├──┼──────┼─────────┼────┼──────────────────┤│二十│90年3月6日│高雄縣鳳山市○○路│廖金菊│冷氣機20組、風扇及開關零件1批,共計││││248號新順發冷氣冷││25萬2400元││││凍材料行│││├──┼──────┼─────────┼────┼──────────────────┤│二一│90年3月10日│同上│同上│冷氣室內機30台,共計14萬4000元│├──┼──────┼─────────┼────┼──────────────────┤│二二│90年3月14日│同上│同上│冷氣機20組,共計31萬5000元│├──┼──────┼─────────┼────┼──────────────────┤│二三│90年3月21日│同上│同上│冷氣機5組、室內機5台,共計11萬元│├──┴──────┴─────────┴────┴──────────────────┤│合計:949萬0628元│└───────────────────────────────────────────┘┌─────────────────────────────────────────────┐│附表二:發票人為林憲堂、付款銀行為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持票人│提示結果│備註│├──┼──────┼─────┼─────┼────┼────────┼─────────┤│一│90年3月19日│AH0000000│54萬4000元│高健文│存款不足退票││├──┼──────┼─────┼─────┼────┼────────┼─────────┤│二│90年3月27日│AH0000000│71萬3800元│慶堂公司│同上│由被告背書│├──┼──────┼─────┼─────┼────┼────────┼─────────┤│三│90年3月27日│AH0000000│36萬5000元│廖金菊│同上││├──┼──────┼─────┼─────┼────┼────────┼─────────┤│四│90年4月5日│AH0000000│33萬3000元│廖金菊│同上││├──┼──────┼─────┼─────┼────┼────────┼─────────┤│五│90年4月30日│AH0000000│71萬2900元│慶堂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由被告背書│││││││來戶退票││├──┼──────┼─────┼─────┼────┼────────┼─────────┤│六│90年5月12日│AH0000000│91萬4600元│慶堂公司│未提示│由被告、李政煌及鉅││││││││鑫空調有限公司背書│├──┼──────┼─────┼─────┼────┼────────┼─────────┤│七│90年5月25日│AH0000000│91萬4600元│慶堂公司│未提示│由被告背書│├──┼──────┼─────┼─────┼────┼────────┼─────────┤│八│90年6月10日│AH0000000│89萬元│慶堂公司│未提示│由被告背書│├──┴──────┴─────┴─────┴────┴────────┴─────────┤│合計:538萬790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持票人│提示結果│├──┼─────┼──────┼─────┼─────┼──────┼────┼────┤│一│國豐企業行│90年3月31日│萬泰銀行永│BN0000000│38萬7000元│慶堂公司│存款不足│││許順進││康分行││││退票│├──┼─────┼──────┼─────┼─────┼──────┼────┼────┤│二│伯得力行│90年4月28日│高雄市第三│PAA0000000│50萬元│廖金菊│存款不足│││吳明樺││信用合作社││││退票│││││陽明分社│││││├──┼─────┼──────┼─────┼─────┼──────┼────┼────┤│三│郡立實業有│90年5月31日│華南銀行新│DC0000000│136萬8000元│慶堂公司│拒絕往來│││限公司││興分行大順││││並結清帳│││││辦事處││││戶退票│├──┴─────┴──────┴─────┴─────┴──────┴────┴────┤│合計:225萬50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