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昆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昆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昆茂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7月24日填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表:受刑人許昆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實├───┼───────────┼───────────┼───────────┤│審│判決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3日│107年6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537號│107年度易字第554號││決├───┼───────────┼───────────┼───────────┤││確定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7月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7號(編號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年度執字第2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