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0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第一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大安路口時,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 林建志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嗣並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詎於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監理機關列管時,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舉發通知單號碼:(八九)北監字第四○○○二二二九六號)。惟經將上揭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原處分漏載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汽車駕駛執照確遭吊扣處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駕駛上揭車輛之人為其子 齊志傑 ,因齊志傑未帶駕照,故於經警攔停下車後,由受處分人即車主出示行照供員警抄寫資料,接受員警開單告發,其非真正駕駛人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復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林建志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受處分人駕車經過忠孝東路跟大安路路口,該路段禁止左轉,但是受處分人違規迴轉,之後我就把他攔停,我就依法開單告發,當時開車的人就是在庭的受處分人,我就請受處分人下車,就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行照,那時候受處分人說他沒有帶駕照,但是我有問他姓名、地址是否都一樣,他回答一樣,我就填告發單。受處分人之前也有申訴過,我們有回覆他,也就是我們告發的時候不可能不是該人駕駛卻開立告發單給該人,而且告發單也是他本人簽名..通常我們開單都是直接開駕駛人,不可能是他兒子開車,我們就開受處分人」等語明確(分別見前揭日期訊問筆錄)。按證人林建志乃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上揭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建志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建志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建志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建志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以當日駕駛該部車輛之人為其子齊志傑,係因齊志傑未帶駕照而由受處分人出示行照接受警員開單告發,其非真正駕駛人云云為辯,爰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異議尚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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