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被告 恒旺 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原名 陳郁榕 )被告 卓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卓美蓮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IR五一00J七B0七0七七、西元二0一七年十一月出廠之BMW牌一一八i)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卓美蓮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有:「若因為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前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及被告卓美蓮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恒旺公司向原告承租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IR5100J7B07077、西元2017年11月出廠之BMW牌118i,下稱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詎恒旺公司於108年3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租賃物,惟未獲置理。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恒旺公司應負擔系爭小客車所積欠之租金及車輛折舊損失之補償金等費用,且恆旺公司迄今仍未歸還系爭小客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又恒旺公司自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
8月27日止,共欠繳5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計算式:28,000元×5個月=14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而系爭小客車之牌價為137萬5,000元,是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34萬3,750元(計算式:1,357,000元×25%=343,75
0元),經抵扣恒旺公司之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9萬元後,恒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9萬3,750元(計算式:140,000元+343,750元-390,000元=93,750元)及其利息,且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償還時,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以考量市價浮動及車輛折舊因素,以市值100萬元計算為合理,而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卓美蓮二人依約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給付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恒旺公司前於107年2月26日邀同陳玉梅(原名陳
郁榕)及卓美蓮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恒旺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租期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為2萬8,000元,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恒旺公司於108年3月28日起即未再繳付租
金,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惟均未獲置理一情,並提出臺北北安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經查,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第10條違約之處理: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同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依約定時間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知原告因恒旺公司違約未再繳付租金,依約原告本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小客車,並請求恒旺公司清償積欠之租金、車輛折舊損失等費用,是以原告請求恒旺公司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當屬有理。又原告主張恒旺公司如無法償還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時,則應依市值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損失一節,並提出權威車訊及8891中古車資訊存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供參,是以本院以目前中古車市場上與系爭小客車同年份車種之行情價大約為100萬元以上,從而考量市價之浮動與車輛之折舊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又恒旺公司自108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共欠繳5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計算式:
28,000元×5個月=14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A項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參以原告上開所提之車輛資訊以觀,可知系爭小客車之牌價為137萬5,
000元,依約計算折舊後,恒旺公司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折舊損失34萬3,750元(計算式:1,357,000元×25%=343,
750元),再抵扣恒旺公司之前所交付之保證金39萬元後(見本院卷第25頁),恒旺公司應再給付原告9萬3,750元(計算式:140,000元+343,750元-390,000元=93,750元)。而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卓美蓮二人依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恒旺公司對原告之給付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公示送達予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及寄存送達予卓美蓮,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與證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各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7、12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及卓美蓮之給付,併請求恒旺公司、陳玉梅(原名陳郁榕)自109年1月16日起、卓美蓮自109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及該車輛牌照兩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上開車輛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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