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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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8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4年7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44,45
9元,已到期利息810元,其他費用150元,共計45,419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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