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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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志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志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1月12日合法
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㈠被告所住病房雖有起火之情事,但起火原因仍屬不明。蓋依各證人所述,均一致陳稱沒有看到被告點火,且現場所扣得之打火機係屬證人 黃進德 所有,而黃進德所稱其打火機是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掉下,與實情不符,被告自不可能以該打火機點火,因而本件起火原因仍有詳加查明之必要。原審徒憑推測遽行認定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助燃,有違證據法則。㈡被告於案發當時被鎖於病房,若病房起火將導致本身受害,衡情被告應無故意點火之可能,其主觀上應欠缺放火之故意。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點火燃燒病房內物品,另一方面又認定其未達心神喪失狀態,更屬矛盾。㈢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判決認定被告僅達精神耗弱狀態,已有可議,且又認不予減輕其刑,不僅於法有違,且過於嚴苛。㈣原審就本案審理過程有重大延宕之違法,而原判決形式上雖稱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但實際上未有任何減輕之可言。㈤被告家屬已經於事後賠償醫院方面之損害,醫院方面亦表示不予追究,原判決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然量刑失當。㈥若認被告仍不免於刑責,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經引用卷內各項證據,就本案起火原因、被告於案發當時僅處於精神耗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爭點予以明白而詳細之論斷,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處斷,且審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情節重大,認不宜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訴訟程序長期延宕,確係出於原法院程序上之疏誤,因依被告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原審以被告前科累累、品行不端、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本次犯行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並審酌其已經賠償花蓮醫院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之案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亦難認為過苛。足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在對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實爭點予以重複爭執,並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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