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鎮○○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