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章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章辰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吳章辰、 林敬堯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108年度偵字第8571號提起公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推由吳章辰於107年6月18日凌晨2時38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ide820115」、名稱「嘎抓」之「大桃園中壢」群組內,散佈內含「桃園中壢大溪, 熱可可 ,歡迎詢問」之訊息予群組上80位微信使用者,以供購毒者得以私訊上開微信帳號聯繫交易事宜,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欲販賣毒品。復於107年6月24日凌晨4時19分許,經員警喬裝為買家,以微信向吳章辰洽詢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迨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吳章辰向林敬堯調取毒品咖啡包,而於107年6月26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向林敬堯取得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約定每包售價500元,賣出10包,吳章辰可獲利1,000元。嗣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26分許,吳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與喬裝員警約定之桃園市○○區○○路○○號加油站交易地點,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後,於等候收取販毒款項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書、L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表、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3-37、38-40、44-4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80頁)。
(二)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10包毒品可可包我賣5,000元,可以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可徵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敬堯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微信刊登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以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向其購買,被告並與喬裝員警談妥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時間及地點,再由林敬堯提供毒品咖啡包供被告販售,堪認被告、林敬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本案員警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林敬堯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林敬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0、43、51-52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林敬堯參與販毒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林敬堯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牟利,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幸本案因警員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悟,且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林敬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發送販毒訊息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驗前總毛重156.43│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既已滅失,│││公克、因鑑驗取用│成分│自不另宣告沒收。│││3.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80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華碩品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2287、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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