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劉贊輝 被告 高聖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聖亞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加入訴外人 徐志偉 、綽號「 汪哥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涉嫌洗錢將遭羈押,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某機車上,並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後,被告高聖亞隨即依「汪哥」指示前往取走存摺、金融卡,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因高聖亞當時未滿20歲,曾秀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32、10733、10734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苗栗地院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而遭該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既如前述,因被告高聖亞依「汪哥」指示前往收取存摺、提款卡,進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時,已有識別能力,且其所為又係參與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高聖亞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7月間犯案時,年僅18餘歲,尚未成年,又未結婚,應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曾秀琳則為高聖亞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確認無誤,茲因曾秀琳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高聖亞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曾秀琳自應與高聖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秀琳與高聖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本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9日最後向被告曾秀琳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108年3月20日計算20日期間,至同年4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8年4月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被害日期│原告遭盜領帳戶│提款車手│車手提款日期│車手提│提款金額│交易銀行│提款地點││號│││││款時間││名稱││├─┼────┼───────┼────┼───────┼───┼────┼────┼────┤│1│107年7│00000000000000│高聖亞│107年7月25日│11:19│60,000元│中華郵政│桃園 慈文 │││月23日│││││││郵局│├─┼────┼───────┼────┼───────┼───┼────┼────┼────┤│2│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20│60,000元│同上│同上│├─┼────┼───────┼────┼───────┼───┼────┼────┼────┤│3│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21│29,000元│同上│同上│├─┼────┼───────┼────┼───────┼───┼────┼────┼────┤│4│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0:57│60,000元│同上│新竹英明││││││││││街郵局│├─┼────┼───────┼────┼───────┼───┼────┼────┼────┤│5│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0:58│60,000元│同上│同上│├─┼────┼───────┼────┼───────┼───┼────┼────┼────┤│6│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0:59│29,000元│同上│同上│├─┼────┼───────┼────┼───────┼───┼────┼────┼────┤│7│同上│0000000000000│高聖亞│107年7月25日│11:30│30,000元│合庫商銀│慈文分行│├─┼────┼───────┼────┼───────┼───┼────┼────┼────┤│8│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31│30,000元│同上│同上│├─┼────┼───────┼────┼───────┼───┼────┼────┼────┤│9│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32│30,000元│同上│同上│├─┼────┼───────┼────┼───────┼───┼────┼────┼────┤│10│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33│30,000元│同上│同上│├─┼────┼───────┼────┼───────┼───┼────┼────┼────┤│11│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5日│11:35│29,000元│同上│同上│├─┼────┼───────┼────┼───────┼───┼────┼────┼────┤│12│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1:21│30,000元│同上│北新竹分││││││││││行│├─┼────┼───────┼────┼───────┼───┼────┼────┼────┤│13│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1:22│30,000元│同上│同上│├─┼────┼───────┼────┼───────┼───┼────┼────┼────┤│14│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1:23│30,000元│同上│同上│├─┼────┼───────┼────┼───────┼───┼────┼────┼────┤│15│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1:24│30,000元│同上│同上│├─┼────┼───────┼────┼───────┼───┼────┼────┼────┤│16│同上│同上│同上│107年7月26日│01:25│29,000元│同上│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