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蘇阿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係代表歡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簡子涵 、 劉龍慶 、 張麗華 、 張志偉 、 柯閎文 、 斐建閔 、李玉玲、 鄭如川 、 鄭价呈 、 簡秀玲 、 莊家豪 、 莊子嫻 共12人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費用之繳納需通知全體住戶,非伊一人可為決定,原裁定限期5日內補繳過於倉促,其核定顯不相當, 況伊 湊齊上訴費用後,已立即於106年9月19日繳納完畢,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上訴,殊屬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
327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委任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係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是原法院以陳清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身分送達,自有未合,惟抗告於抗告狀自承:「原裁定以送達後之5日內應予補繳,時間過於倉促,經送達代收人轉達時尚不足3日...」,可見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即已實際收受該裁定,斯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同月11日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原審卷四第193至196頁)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至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服,惟原審於106年7月18日宣判,抗告人係於同月24日收受原法院判決,於同年8月14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四第105、167、175頁),經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行繳納。以抗告人自知悉敗訴後,迄於提起上訴時已近1個月,其就上訴合法要件之繳納裁判費乙事,自已得為充足之準備,原裁定已延至9月13日始行駁回其上訴,自裁定送達起至駁回上訴之期間,亦非急促而不合理,自不得以其內部關係之原因及遲延而諉為過苛,其上開所述,本院仍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從而,原法院基此規定而駁回其上訴,即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