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6日,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照騎乘逾檢註銷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D-85945號),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該日4時54分許,途經同路段21.5公里附近,適甲○○同向步行在該路段慢車道外側,詎乙○○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注意便貿然行駛,導致乙○○所騎機車不慎撞擊甲○○,造成甲○○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外露、右髖臼骨折和左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至處理,乙○○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自首供出上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醉併無照騎車而過失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3-15、19-2
6頁,本院卷第7、1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惟自承騎乘機車約有10年之久、經常行駛往來墾丁一帶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其日常生活中利用車輛之機會頻繁,行駛範圍亦非侷限一隅,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被告縱然無照騎車,仍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對於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造成發現告訴人時已未能及時停煞,終致遽然撞上、使告訴人受創血溢遍地(見警卷第23-25頁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併無照騎車而過失致人成傷罪。被告酒醉併無照騎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刑度,至起訴書漏論及此,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特予敘明。查員警趕至處理本案、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坦認撞傷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炳峰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被告前開供出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醉併無照騎車,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進而造成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嚴重傷勢,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又被告未能積極相談和解,致案發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將近1年,猶未完妥賠償事宜、求得告訴人諒宥(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時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