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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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沛綾

相對人

即被告 姚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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