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宋仁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804元,及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其中新臺幣11,2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7,179元及利息,嗣當庭減縮為1,817,16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月24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與松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淑鈴 所有、訴外人 鄭乃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7,166元(含零件1,412,296元、工資251,286元、烤漆153,58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莊淑鈴,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乃華亦有迴車未先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及於雙黃實線上迴轉之過失,是鄭乃華之過失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若本院認被告仍應負一部肇事責任,則原告亦應負擔鄭乃華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之維修費用請求未舉證說明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損傷,復未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A、B兩車於前揭時、地有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17頁),並有前開派出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含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
3.而系爭路段無速限標誌,是行車速率不得逾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駕駛A車是從B車之後方駛來,而當時B車車燈有閃爍,且道路右側有路燈白光,B車之車尾燈亦有亮起,惟A車仍直接撞上B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導致其與B車發生碰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莊淑鈴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莊淑鈴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莊淑鈴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7,166元(含零件1,412,296元、工資251,286元、烤漆153,584元),有前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單、B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117頁),本院審酌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單之工項/零件,皆可推認為被告從左側撞擊B車後之受損範圍,堪認尚屬均惟本件車禍所需修復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是否皆屬本次車禍之修復範圍,然其亦為具體爭執究何修復項目應非屬本次範圍,是認其空言所辯,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1,9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51,286元、烤漆153,584元,共計1,076,8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B車駕駛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云云。惟B車當時是要向左迴轉,故其應注意之往來車輛應為對向車道之來車,而非從其後方行駛而來之A車,是被告辯稱A車駕駛鄭乃華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閃避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A車駕駛乃於雙黃線上違規迴轉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可知系爭路段固有部分為雙黃線路段,惟亦有部分並無任何標線;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B車行駛案發時行駛之位置地面上並無任何標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認B車迴轉時乃是在無雙黃線之位置迴轉;從而,被告辯稱B車是在雙黃線違規迴轉云云,即非可採。
4.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B車駕駛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則其辯稱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18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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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12,296×0.369=521,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2,296-521,137=891,159
第2年折舊值891,159×0.369×(8/12)=219,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1,159-219,225=671,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