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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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萬元(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DK000000-000000、伍拾萬元一張,號碼CDF000163、壹拾萬元一張,號碼CD012453)及現金伍萬元,共計肆佰陸拾伍萬元,准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發行,面額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並經鈞院提存所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受理提存在案,嗣於存單到期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變更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佰陸拾萬元(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DK000000-000000、伍拾萬元一張,號碼CDF000163、壹拾萬元一張,號碼CD012453)及現金伍萬元提供擔保,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受理提存在案。茲聲請准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發行,面額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佰陸拾萬元(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DK000000-000000、伍拾萬元一張,號碼CDF000163、壹拾萬元一張,號碼CD012453)及現金伍萬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一九一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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