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拾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起,凡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浮動計息,借款後前三年按月繳息,嗣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萬元及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支出及轉帳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凡本金或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利息計算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支出及轉帳傳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本金五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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